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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立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1,孟某,刘某2,刘某3,张立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1994年6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立强,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大专文化,维斯塔斯风电(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浩,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亮、书记员杨宇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刘某1、孟某、刘某2、刘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雅楠,被告人张立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立强接其母电话知悉家中房屋要被强制拆迁后,驾驶津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来到拆迁现场,突然向右转,在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情况下驾车撞上进行警备任务的综合执法大队队员身体,造成队员何某、刘某1、孟某、刘某2、刘某3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刘某1、孟某、刘某2、刘某3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高某、郑某、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刘某1、刘某3、孟某、刘某2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二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强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驾车无故撞击拆迁现场综合执法队员,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张立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原告方的医药费26631.5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4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原告方的医药费38566.56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4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称,原告方的医药费13855.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4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诉称,原告方的医药费9195.6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4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诉称,原告方的医药费10816.33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4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被告人张立强辩称,其是因为自家房屋被强制拆迁,着急回家,开车时走神,为了躲避车辆而造成的撞击本案被害人的事实。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张立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被告人房屋遭到强制拆除,此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主观恶性小,事发突然,应当从轻处罚。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孟某、刘某2、刘某3没有伤情,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立强接其母电话知悉家中房屋要被强制拆迁后,驾驶津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某某村公路旁的拆迁现场,突然向右转向以40Km/h的速度,在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情况下驾车撞上站在路边正在执行拆迁行动警备任务的身着综合执法大队制服的工作人员身体,造成被害人何某、刘某1、孟某、刘某2、刘某3倒地受伤。致何某左小腿、右腕部软组织钝挫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刘某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左臂丛神经损伤,脑外伤综合征;孟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脑外伤综合征;刘某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刘某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脑外伤综合征。经法医鉴定,何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刘某1、孟某、刘某2、刘某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强被公安机关当场约束归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综合执法大队队员,在2016年9月20日10时许,其身着综合执法队服,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某某村一拆迁现场外围负责警备任务,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自土道上驶来的,距离其五六米的时候突然转向,在未减速未鸣笛的情况下,将其在内的五名工作人员撞倒,该男子声称“让你们多管闲事,撞的就是你们”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综合执法大队队员,在2016年9月20日10时许,其身着综合执法队服,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某某村一拆迁现场,在外围负责警备任务,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自土道上驶来的,距离其五六米的时候突然转向,在未减速未鸣笛的情况下,将其在内的五名工作人员撞倒的情况。3、被害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情况同刘某1。4、被害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情况同刘某1。5、被害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情况同刘某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综合执法大队队员,在2016年9月20日上午9、10点钟,其与高某及本案五名被害人一起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某某村拆迁现场负责外围警备工作,后被告人张立强驾驶一辆红色长安牌轿车高速驶来,在距离其所站立的小土坡很近时,突然转向,将本案五名被害人撞倒,并听到张立强说“我就想撞死你们”、“不嫌事大,就继续闹”的情况。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情况同郑某。8、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为被告人张立强的姐姐,在2016年9月20日9点多,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某某村,其父母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其母亲给被告人张立强打电话叫张立强过来,过了一会儿,张立强驾驶的车辆沿某某某村里的主道从村外开过来,速度特别快,并且一直未减速,在距离其站立位置不足10米的地方突然改变方向,开到一个小土坡上停住了。车辆撞人一瞬间其并未看见,走过去就发现二名着综合执法衣服的人员躺在地上的情况。9、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为被告人张立强的父亲,在2016年9月20日上午,其居住的房屋被政府强制拆迁,其正在与执法人员交涉时,一回头看见其子张立强驾驶的汽车停在一土坡上,车前部有综合执法人员躺在地上,后被告人张立强被警察从车里带出来的情况。10、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9月20日10时3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侦支队八大队接公安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转警,称在津南区双港镇某某某村有人开车撞人,双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立强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将案件移送刑侦支队八大队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许,公安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在津南区双港镇某某某村拆迁现场将被告人张立强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致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立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13、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被害人孟某、刘某1、何某、刘某2、刘某3的受伤情况。14、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津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0km/h。1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津N×××××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和被告人张立强的驾驶资格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五份,证明被害人何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孟某、刘某3、刘某2、刘某1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涉案车辆及被害人耳部提取了拭子。19、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在2016年9月27日因被害人尚未治疗终结,故鉴定机构只能对被害人何某的伤情临时鉴定为轻伤二级,其余四名被害人的临时伤情及五人的最终伤情鉴定无法出具;随卷移送光盘中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慢一分钟。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2、被害人何某医药费票据6张,共计金额26631.55元;3、被害人刘某1医药费票据8张、柒一拾壹(天津)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颈托、小便器”收据一张,共计金额38566.56元;4、被害人孟某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金额13855.2元;5、被害人刘某2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金额9195.6元;6、被害人刘某3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金额10816.33元;7、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五份,证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5、9-12、15、17-19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意见是,何某陈述中表明是撞趴下,故其应当背对车辆,应无法看清车辆驶来的情况;对证据6、7的意见是,被告人张立强案发时并没有说要撞死他们的话,且两份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证据8的意见是,证人张某1所讲车速特别快是其主观判断,车速应为40km/h;对证据13、16的意见是,该两份证据之间矛盾,鉴定意见显示刘某1、刘某3、孟某、刘某2并没有伤;对证据14的意见是,在最后停车时被告人张立强采取了制动,鉴定意见并不能体现出。被告人张立强及其代理人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和治疗存在扩大损失,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公诉机关出具的,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2-5、9-12、15、17-19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6-8中被害人何某和证人郑某、高某、张某1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案发时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可以证明本案五名被害人因本案致伤就医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6系具有相关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可以证明五名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诊治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供的一份医疗费收据中抬头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综合执法”,不能证明其用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提供的其他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26521.0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提供的柒一拾壹(天津)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颈托、小便器”收据一张及抬头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综合执法大队”的发票一张,无法证明其用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提供的其他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人民币37943.06元;对其他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其他医药费票据及其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五份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及被告人张立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立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张立强已年满18周岁,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身体会对其造成伤害,仍然驾驶车辆且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快速撞向被害人,主动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导致一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立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张立强辩解案发时是为了躲避对行车辆而将自己驾驶的车辆驶上被害人所站立的土坡,且不知道被害人身份,但未有证据证明案发时有对行车辆驶过的事实,且案发时被害人均穿着带有综合执法标示的队服和头盔,具有明显特征,故对于被告人张立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张立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应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无事生非的特点,但本案中,被告人张立强得知自己家中房屋被强制拆除,在来到拆迁现现过程中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该行为显然是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且本案起因亦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不符合借故生非的情形,故被告人张立强的犯罪意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3、关于被告人张立强构成何罪。被告人张立强得知自家房屋被镇政府强拆,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故意驾车撞击现场参与强制拆除工作的身着综合执法制服的工作人员身体,该行为犯罪动机明确,侵害对象具有针对性,并导致一人轻伤二级,造成了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的违法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强得知其自家房屋正在被强制拆除,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故意驾驶车辆撞击现场工作队员,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立强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手段恶劣,结合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关于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五名被害人因被告人张立强的行为而受伤,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的医药费26631.5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其医疗费损失应为人民币2652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36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期应以90天计算为宜,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9738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4715.57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期应以60天计算为宜,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6492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49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应为49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营养期应以60天计算为宜,每日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费应为3000元;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51.05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医药费38566.56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其医疗费损失应为人民币人民币37943.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36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期应以其住院天数49天计算为宜,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5302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4715.57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情况,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49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应为49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情况,无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45.06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主张的医药费13855.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36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期应以其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宜,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97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4715.57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情况,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9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应为9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情况,无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9.2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主张的医药费9195.6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36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期应以其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宜,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97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4715.57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情况,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9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应为9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情况,无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9.6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主张的医药费10816.3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36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期应以其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宜,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97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4715.57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情况,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9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应为9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受伤情况,无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0.3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立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51.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45.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0.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刘某1、孟某、刘某3、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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