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李香与彭鑫、彭美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香,彭鑫,彭美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李小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14号原告张李香,女,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曾新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鑫,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彭美河,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项德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勤,公司职员。被告李小清,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住赣县。原告张李香诉被告彭鑫、彭美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李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明、被告彭鑫、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美河、李小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40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搭乘被告李小清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赣县梅储公路储潭镇滩头村白涧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彭鑫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5月6日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赣县公交认字[2016]第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小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彭鑫辩称:我所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彭美河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比例来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部分费用过高,质证时再作说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一位伤者,已经在法庭判决,判决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用6167.13元,现在交强险医疗费只剩余3832.87元。被告彭美河、李小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彭鑫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收条以及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提供的(2016)赣07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误工、护理的情况,以及被告彭鑫、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费用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赣B×××××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彭美河,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小清为无证驾驶超员行驶,赣B×××××二轮摩托车已注销机动车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张李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收款收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428.41+560=16988.41元(被告彭鑫已垫付356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其收入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49元/年计算,因此综合认定其误工费为14×90=126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计算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因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122.93=1721.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0=42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14×30=42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开支,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存在交通费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计算合计为20909.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对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彭鑫、李小清应当根据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合本案被告彭鑫、李小清过错程度,被告彭鑫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清承担20%赔偿责任。因被告彭鑫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赣州支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小清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李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0909.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李香18110.32元(其中被告彭鑫垫付的3560元予以返还),由被告李小清赔偿原告张李香2799.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彭鑫负担260元,由被告李小清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