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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庭龙与太原市万柏林区飞翔健身俱乐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庭龙,太原市万柏林区飞翔健身俱乐部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291号原告:郭庭龙,男,2000年10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郭虎威(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荣,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飞翔健身俱乐部。经营者:张丽红,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帼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庭龙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飞翔健身俱乐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庭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虎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荣、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飞翔健身俱乐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帼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671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3167.5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滑旱冰时,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碰撞旱冰场内墙壁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未能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也未及时联系原告家人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之父到达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后转院至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骨折。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飞翔健身俱乐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是第三人,是原告的三个同伴拖拽导致原告跌倒,本案的责任人应当是原告的三个同伴,不应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安保人员采取了及时有效的措施现场指挥原告同伴拨打急救电话,同时还指挥原告同伴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并联系了原告父母,以免原告父母担心。原告的各项诉请与相应的证据不符,出于人道主义我们愿意补偿原告,但实际上我们没有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曹博颖、郭楚怡、张凯鑫、曲文龙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四份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对该四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其叔郭虎林的误工证明,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依法进行核定。3.对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下午,原告与其同学共计8人相约到被告处滑旱冰,在每人支出15元票价后原告与同伴进入被告旱冰场地滑行。15时左右,原告与其同伴共计四人前后手牵手(原告处最后)滑行过程中,路经一转弯处。因转弯处场地不够宽阔(旱冰场地存在多处实体柱子)、原告未减缓滑行速度且与前面同伴仍保持牵手状态,导致其转弯半径较小,原告碰撞转弯处墙壁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当天转至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原告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253.62元,原告取得太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11561.1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1692.52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涉案事件从投保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中取得保险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原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滑行过程中未能尽到与同伴牵手滑行危险性的注意义务,路经转弯处仍保持牵手状态且未予以减缓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旱冰场地的提供方,有义务提供安全、舒适的服务场所,涉案旱冰厂在场地设计布局上存在缺陷,场地中存在多处实体柱子,导致事故发生处通道狭窄,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结合原告的证据及被告对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18.98元(36933元÷365天×16天)、鉴定费15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68.25元【(21692.52元+1600元+160元+51656元+5000元+1618.98元+1500元)×30%】。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飞翔健身俱乐部赔偿原告郭庭龙249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郭庭龙负担1705元,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飞翔健身俱乐部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