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罗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杨建,林利,杜静,罗明,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罗杨,潘昌琼,罗彤,陈义平,罗康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024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84939345。法定代表人:曾祥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曾家大湾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L06369880J。法定代表人:罗杨,经理。被告:杨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林利,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杜静,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杜静的丈夫,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明,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曾家大湾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788297751。法定代表人:罗杨,经理。被告:罗杨,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潘昌琼,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潘昌琼的丈夫,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彤,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罗彤的哥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义平,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陈义平丈夫罗彤的哥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康锐,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罗康锐的父亲,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杨建、林利、杜静、罗明、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罗杨、潘昌琼、罗彤、陈义平、罗康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杨,被告杨建,被告林利,被告杜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告罗明,被告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杨,被告罗杨,被告潘昌琼、被告罗彤、被告陈义平、被告罗康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杨建与林利系夫妻关系。罗明与杜静系夫妻关系。罗杨与潘昌琼系夫妻关系。罗彤与陈义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委托原告为其向商业银行循环提供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根据约定为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流动资金借款380万元、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十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同形式的反担保。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负债严重,无法偿还借款,迫使原告多次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支付了代偿款5031703.26元(2016年11月9日支付利息28380.51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388.89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29544.72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28591.37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利息29553.33元、2017年2月6日支付本金490万元及利息15244.44元),原告多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支付了代偿款3589440.16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8855.62元,2017年2月6日支付本金350万元、利息27726.42元、逾期罚息2858.1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十一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支付原告代偿款8621143.42元;二、由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以8621143.42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以8621143.4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8621143.4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由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五、由杨建、林利、杜静、罗明、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罗杨、潘昌琼、罗彤、陈义平、罗康锐对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杨建和林利所有的**房屋,杜静和罗明所有的**房屋、**房屋)、抵押的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所有的机器设备159台/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所有构建筑物和附作物(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所有的位于**土地经营使用权及其地上所有构建筑物、附作物,包括但不限于现有5006.36平方米厂房、1074.15平方米办公楼等,以及在原告实现担保债权前新增加的构建筑物、附着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被告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杨、被告潘昌琼、被告罗彤、被告陈义平、被告罗康锐共同辩称:原告代偿的金额属实,要求先处理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抵押的机器设备,再处理其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最后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罗康锐系在校学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建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明确告知,其没有阅读保证合同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利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明确告知,其没有阅读保证合同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静、被告罗明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甲方)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商业银行循环提供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包括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为甲方担保的全部债务余额);甲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从甲方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至甲方或反担保人实际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之日止,乙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5%的年利率向甲方加收逾期担保费;自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200%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反担保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2016年2月1日,杨建、林利(甲方、抵押人),杜静、罗明(甲方、抵押人)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杨建、林利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设定抵押,杜静、罗明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产权证号为**)设定抵押,向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甲方与借款人为同一人的,乙方可以对甲方的抵押反担保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置抵押反担保财产为前提条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甲方、抵押人)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机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现有设备159台/套,价值2939万元,以及在乙方担保债权完全实现前甲方所有新增加的机器设备)浮动抵押给乙方作反担保,并自愿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本合同《抵押反担保物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财产价值(暂定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反担保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置抵押反担保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甲方与借款人为同一人的,乙方可以对甲方的抵押反担保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置抵押反担保财产为前提条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双方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6年2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甲方、抵押人)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土地经营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依法流转、位于**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及其地上所有构建筑物、附作物(包括但不限于现有5006.36平方米厂房、1074.15平方米办公楼等,以及在乙方担保债权完全实现前甲方所有新增加的构附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给乙方,并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抵押没有办理登记。2016年2月1日,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罗杨、潘昌琼(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罗彤、陈义平(保证反担保人、甲方),杨建、林利(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罗康锐(保证反担保人、甲方)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逾期担保费等,乙方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承担的各种费用、违约金等;甲方对借款人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甲方确认,当乙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保证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若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甲方须按逾期还款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6年2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向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发放借款380万元。之后,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代偿本金和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1日代偿利息58855.62元,2017年2月6日代偿本金350万元、利息27726.42元、逾期罚息2858.12元,合计3589440.16元。2016年4月,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6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向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发放借款500万元。之后,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代偿本金和利息,其中2016年11月9日代偿利息28380.51元、2016年11月10日代偿利息388.89元、2016年11月22日代偿利息29544.72元、2016年12月22日代偿逾期利息及复利28591.37元、2017年1月23日代偿逾期利息及复利29553.33元,2017年2月6日代偿本金490万元、利息及复利15244.44元,合计5031703.26元。2017年2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与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经营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代偿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代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偿还借款本息后,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保证人杨建、林利、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罗杨、潘昌琼、罗彤、陈义平、罗康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的房屋和机器设备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杜静和罗明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以其所有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及地上所有构建筑物、附作物作抵押,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能对该财产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顺序,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支付代偿款及利息、逾期担保费用、律师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621143.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0%分别计算:以28380.5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88.8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544.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8855.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591.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55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445828.9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担保费(以8621143.4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由杨建、林利、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罗杨、潘昌琼、罗彤、陈义平、罗康锐对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未清偿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的财产(杨建、林利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杜静、罗明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杜静、罗明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所有的机器设备159台/套,动产抵押证书登记编号为**,清单详见附表)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鹏程机械加工厂、杨建、林利、杜静、罗明、重庆鹏昶机械有限公司、罗杨、潘昌琼、罗彤、陈义平、罗康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