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恒伟与盛龙、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伟,盛龙,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855号原告:杨恒伟,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龙,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金城御园23#23A#1-2单元109铺。法定代表人:刘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523号。主要负责人:侯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恒伟与被告盛龙、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恒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诉讼。盛龙、龙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恒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盛龙、龙鑫公司、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杨恒伟各项损失116041元(其中医药费57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05时30分,盛龙驾驶皖X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国道319线汉寿县毛家滩乡武善村路段倒车进入到路边上晒谷场时,与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杨恒伟驾驶的湘Y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恒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盛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恒伟无责任。盛龙驾驶的皖X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系龙鑫公司所有,龙鑫公司为皖X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杨恒伟未与三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盛龙、龙鑫公司未作答辩。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确定;2.杨恒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盛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X重型仓栅栏式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恒伟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发票系书证原件,鉴定费属于杨恒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2.杨恒伟提交的注册成立的字号为“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家家旺固体燃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编号为“常鼎安经(乙)字[2014]0022”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杨恒伟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证书,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杨恒伟系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家家旺固体燃料厂的经营者,事故发生前经营甲醇批发零售及其他日用品零售业务,以经营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情况,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杨恒伟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抚养人杨恒伟以经营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05时30分,盛龙驾驶皖X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国道319线汉寿县毛家滩乡武善村路段倒车进入到路边上晒谷场时,与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杨恒伟驾驶的湘Y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恒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第43072282016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恒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恒伟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724.87元。2017年3月14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恒伟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他人护理1人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580元。皖X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的所有人系龙鑫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盛龙驾驶,龙鑫公司为皖X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自2014年8月起,杨恒伟系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家家旺固体燃料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甲醇批发零售及其他日用品零售。2014年8月6日,常德市鼎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家家旺固体燃料厂颁发登记编号为常鼎安经(乙)字[2014]0022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杨恒伟,许可经营范围为甲醇,有效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2014年9月18日,常德市鼎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杨恒伟颁发证书编号为1414307070210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证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杨恒伟有1位被扶养人即杨明(杨恒伟之子,2006年2月14日出生),由杨恒伟及其妻子郭先爱共同抚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杨恒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572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护理费4800元(住院护理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5.误工费15342.58元(46667元/年÷365日×120日)。杨恒伟系个体经营者,事故发生前经营甲醇批发零售及其他日用品零售业务,杨恒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杨恒伟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666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065元(31284元/年×20年×10%+21420元/年×7年÷2人×10%)。杨恒伟定残时被扶养人杨明11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司法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107412.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龙鑫公司为皖X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盛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恒伟无责任,故除鉴定费外,阳光财险亳州支公司应替代赔偿杨恒伟105832.45元(107412.45元-1580元)。因皖X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系龙鑫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盛龙驾驶,盛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由盛龙赔偿杨恒伟鉴定费1580元。盛龙、龙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赔偿杨恒伟各项损失10583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盛龙赔偿杨恒伟鉴定费1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杨恒伟负担98元,盛龙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