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启志与罗银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志,罗银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739号原告:杨启志,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启洪,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罗银华,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启志与被告罗银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审判员杜啸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人民陪审员邓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银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银华支付原告工资款14000元及利息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银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承包了安置房工程,原告在其承包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而无法立即兑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000元的欠款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底付清,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银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4000元的事实;证据3: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罗银华未在户籍地居住,去向不明。被告罗银华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在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承包了安置房工程,原告在其承包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而无法立即兑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000元的欠款条,欠款条主要载明“兹有甲方罗银华欠乙方杨启志谷脚镇谷远村安置房工地工资款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定于元月底付清,逾期按2分利息归还。此条双方签字生效。收款人:杨启志欠款人:罗银华2015.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报酬,理应及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罗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及其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中载明的“元月底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系指“2015年1月底付清”,结合欠款条出具时间及日常用语习惯,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照欠款条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中载明的“逾期按2分利息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的“2分利息”系指“月息2分即月利率2%”,结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6440元系按照月利率2%,自被告逾期的次月即2015年2月计算至2016年12月的利息。双方关于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启志支付工资款14000元及利息6440元,共计20440元。如果被告罗银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1元,由被告罗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啸波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人民陪审员 邓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犹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