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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防修与杨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防修,杨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905号原告:李防修,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杨琴,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防修诉被告杨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防修、被告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防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4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底至今,杨琴从李防修处购买古井贡系列酒,以先拉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5年3月停止买卖关系。经结算杨琴尚欠李防修古井系列酒价值112400元未付款。经李防修多次催要该货款,杨琴拒不支付该款项。故依法提起诉讼。李防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李防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防修的诉讼主体资格;2.利辛县防修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杨琴收取利辛县防修商行古井贡酒系列酒共计910件,合计价款112400元,杨琴于2014年1月14日签字确认。杨琴辩称,杨琴是2012年9月去李防修处做业务员,是先提货,然后给老板打条,把每天卖掉的货钱再给老板。杨琴只是负责送酒,有几家店不干了,但是酒没有结账,最多有2万多元,没有11万那么多。杨琴干的最后三个月工资没有结,就想用这三个月的工资低偿这2万多元酒钱。杨琴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防修系利辛县城防修商行实际经营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及卷烟。杨勤从2012年9月起在该商行做销售员,每月工资是底薪1400元加提成,杨琴负责古井贡酒系列酒的推销和销售。杨琴与利辛县城防修商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杨琴多次从利辛西城防修商行提取古井贡酒系列酒进行销售,经过双方结算,杨琴尚欠112400元未付,杨琴于2014年1月14日在利辛县城防修商行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杨琴离开利辛西城防修商行。李防修多次向杨琴催要货款,杨琴拒不支付。李防修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利辛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复函,内容为“经研究,尚不能认定杨琴对外销售利辛县防修商贸有限公司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杨琴在李防修经营的商行内担任销售员,从该商行提取一定数量的古井贡酒系列酒在外自行销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利辛县城防修商行与杨琴已合作近三年且该商行每月向杨琴支付报酬,合作方式为杨琴先提取酒自行销售,在一定期限内双方进行结算,杨琴向该商行交付货款。利辛县城防修商行与杨琴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利辛县城防修商行委托杨琴进行酒类销售,杨琴应在该商行委托事项内完成委托事务,并将委托所得交付给被委托人。杨琴在2014年1月14日前多次从利辛县城防修商行提取古井贡酒自行销售,后经双方结算,杨琴尚欠利辛县城防修商行货款112400元,该数额有经杨琴签字确认的利辛县防修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琴至今未交付该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杨琴认可出库单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但认为数额不对,但并未提供能够反驳出库单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防修作为利辛县城防修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杨琴支付货款112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防修货款1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杨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佳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