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东健、张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健,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2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健,男,1992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军,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健、张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月25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2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健、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共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销售,并约定分成。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在宿迁市宿豫区多次向杜某、朱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3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陈东健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10幢3单元405室家中,向杜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2、2016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东健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10幢3单元405室家中,向杜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8克。3、201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东健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10幢3单元405室家中,向杜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河小区附近,向朱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5、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西侧金沙江路与昆仑山路交叉口附近,向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另查明,201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10栋3单元405室被告人陈东健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状物14袋。经鉴定,14袋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5.393克。被告人陈东健、张军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东健、张军的供述,证人孙某、杜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东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东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与被告人陈东健约定仅由其负责销售毒品,其和陈东健只共同贩卖毒品二次,对陈东健的三次贩毒行为不知情,不应对该三起贩卖毒品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军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贩毒行为,不应对该三起贩毒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人张军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军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共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销售,具体由被告人陈东健出资,被告人张军联系卖家,并约定销售款扣除被告人陈东健的出资后,由二人平分。买回毒品后,被告人陈东健、张军于2016年5月间,在宿迁市宿豫区多次向杜某、朱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3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陈东健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10幢3单元405室家中,以400元价格向杜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2、2016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东健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10幢3单元405室家中,以900元价格向杜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8克。3、201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东健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10幢3单元405室家中,以200元价格向杜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河小区附近,以200元价格向朱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5、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西侧金沙江路与昆仑山路交叉口附近,以300元价格向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小区10栋3单元405室被告人陈东健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状物14袋。经鉴定,14袋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5.393克。另查明,被告人陈东健、张军于2016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东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张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东健、张军的供述,证人孙某、杜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军提出其与被告人陈东健约定仅由其负责销售毒品,对陈东健的三次贩卖行为不知情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没有参与前三起贩毒行为,不应对该三起贩毒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和陈东健买完毒品回到宿迁后,其和陈东健就各自想办法卖冰毒,其听过陈东健说卖给一个叫“小龙”的人。被告人张军的当庭供述,供称陈东健曾打电话问其卖毒品的价格,其问陈东健是谁买,陈东健说是杜某,其不知道最终卖没卖。2、被告人陈东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和张军回到宿迁后,就按照之前约好的各自找路子卖,赚回来的钱先给其抵本钱,剩下的二人平分。被告人陈东健的当庭供述,供认杜某向其买毒品时,其问过张军500块钱能卖给人多少毒品。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7日下午联系被告人陈东健购买冰毒,陈东健要价500元一袋,后因其说冰毒数量少,陈东健给便宜了100元,最终收了400元。上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销售毒品前就预谋分别寻找买家进行销售,并约定分赃事宜,且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陈东健还向被告人张军咨询过销售的价格。对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东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张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陈东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东健、张军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东健、张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