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灵武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与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灵武市人民政府等其他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灵武市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277号原告灵���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水上锦都6-13号。法定代表人陈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海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马家滩镇。法定代表人王金京,镇长。出庭负责人杨东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马自忠,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佳,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经,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怡婷,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灵武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灵武市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武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受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吸引,原告与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马家滩镇原石油锅炉厂二十亩土地上兴建储煤场,期限为15年,至2023年6月17日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全部租金。原告还先后获得了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的项目建设同意备案,灵武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原告在马家滩镇租赁和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016年,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不顾上述事实,下发了《关于印发灵武市开展严厉打击盗采偷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灵政办发【2016】160号)、《关于严厉打击盗采偷采越界开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的通告》、《关于切实做好当前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和国土规划执法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一通告两通知”),要求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拆除清理其辖区内包括原告在内的8家储煤场。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为此对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与晨辉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的通知》(灵马政发【2017】12号),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通知、通告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强令原告停止经营,拆除储煤场地面设施设备,清理煤堆。2017年初,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告马家滩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出动大量人员,强制原告停止经营,并责令原告拆除储煤设施设备,清理煤堆。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还对马家滩镇供电局作出了《关于马家滩镇区及周边小煤场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灵马政发【2016】86号),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此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银政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银政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强制原告停止经营,并责令原告拆除储煤场地面设施设备、清理煤堆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撤销其作出《关于对马家滩镇区及周边小煤场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灵马政办发【2016】86号);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向其各有关部门下发了灵政办发(2016)160号《关于��发灵武市开展严厉打击盗采偷采越界开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击偷采盗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专项整治行动。原告灵武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在该文件附件2灵武市环境整治煤场摸底调查情况一览表名册中。2016年12月8日,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严厉打击盗采偷采越界开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的通告》,该通告告知为保护生态建设,防治扬尘污染,灵武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市境内盗采偷采越界开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并将有关整治范围及时间等事宜予以公告。2017年2月15日,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就其当前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和国土规划执法有关事宜向其各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下发灵政办发(2017)20号《关于切实做好当前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和国土规划执法的紧急通知》。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灵武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与晨辉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的通知》,载明”晨辉工贸有限公司(平罗县西夏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你与我镇政府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你承租原石油锅炉队,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根据《关于印发灵武市开展严厉打击盗采偷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灵政办发【2016】160号)、《关于严厉打击盗采偷采越界开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的通告》、《关于切实做好当前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和国土规划执法的紧急通知》(灵政办发【2017】20号)及《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现解除你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地面设施设备、清理堆煤,并派员与我镇政府协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本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对��有异议,你可依法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特此通知。”后原告以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和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责令拆除储煤场地面设施设备、清理煤堆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因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075100元;3、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印发灵武市开展严厉打击盗采偷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灵政办发【2016】160号)、《关于严厉打击盗采偷采越界开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的通告》、《关于切实做好当前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和国土规划执法的紧急通知》(灵政办发【2017】20号)、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马家滩镇区及周边小煤场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灵马政办发【2016】86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上述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认为”两通知”即《关于印发灵武市开展严厉打击盗采偷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灵政办发【2016】160号)、《关于切实做好当前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国土规划执法的紧急通知》(灵政办发【2017】20号)属行政规定。”一通告”《关于严厉打击盗采偷采越界开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的通告》涉及具体的整治范围、整治时间、整治措施等特定内容,属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一通告两通知”并没有涉及责令原告拆除储煤场设施设备、清理煤堆的具体内容,原告申请确认灵武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储煤场地面设施设备,清理煤堆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同时认为,对于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原告如认为违法,应依法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解决。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就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银政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严厉打击盗采偷采越界开采非法占地建储煤场的通告》的行为;2、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责令其停止经营、拆除储煤场地面设施设备、清理煤堆的行政行为。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一通告两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一并提起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且该”一通告”仅是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将对盗采偷采越界开采及非法占地建储煤场等行为予以打击的告知及催告,”两通知”属于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以上”一通告两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对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强制其停止经营,并责令其拆除储煤场地面设施设备、清理煤堆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撤销其作出《关于对马家滩镇区及周边小煤场采取断电措施的通知》(灵马政办发【2016】86号)的诉讼请求,原告如认为被告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实施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以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共同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确有不妥之处。但该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武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灵武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刘煜姗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