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向开华、方黎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开华,方黎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11号申请执行人:向开华,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执行人:方黎艇,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向开华与被执行人方黎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方黎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开华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黎艇支付执行款32870元,承担执行费393.05元。2017年2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方黎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28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393.0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17幢9单元402室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在2016浙02**执4669号案件拍卖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