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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05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孙朋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雪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度市新河镇三不理村北处,与隋某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尾部灯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X2**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轮胎相撞,致两车损坏,崔某某受伤。因崔某某鲁B×××××号轿车的碰撞致该货车尾部备用轮胎被甩出后砸坏公路南侧徐某某的缝纫机。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经检验,崔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完毕后,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赔偿隋某某车辆损失。徐某某缝纫机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已由隋某某赔付。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