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俊章与施俊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俊章,施俊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俊章(曾用名施锦章),男,194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萍(系施俊章妻子),女,194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俊飞,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施俊章因与被上诉人施俊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6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俊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14日,施俊飞购买施俊章父亲施汉文座落于海复镇青虎村三组的一间房屋,协议约定:售价一千元,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16年8月26日,施俊章经向海复镇国土资源所查询,才知道至今未办理宅基证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定要件是除双方自愿、房价合理、立契之外,由于买卖房屋要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还必须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从而取得所买房屋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否则该买卖无效。现施俊飞购买施俊章父亲房屋,未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宅基证过户手续,应认定无效。施俊章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施俊飞购买施汉文座落于海复镇青虎村三组的房屋协议无效;退还房屋,施俊章归还购房款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俊章系施汉文儿子。施汉文在启东市海复镇青虎村五组(原三组)有一间平房。1997年6月14日,施汉文作为甲方,施俊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原居住青虎村第三村民组壹间房屋(以产权证为准,保持原有场地、路面)出售给乙方(给母亲居住)。二、经甲、乙双方议定,房屋售价计人民币壹仟元正。购房款当场付清,办理过户手续。三、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签字或盖手印后即生效,他人不得干预。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在场人壹份。甲方:施汉文(按手印),乙方:施俊飞,在场人:施俊章。后施汉文于1999年6月3日病故。现本案讼争的位于启东市海复镇青虎村五组的一间平房宅基证在施汉文名下,目前由施俊飞使用。庭审中,施俊章陈述其对施俊飞与施汉文签订售房协议是清楚的,且施俊飞已按照协议支付了1000元房款,但施汉文不识字,售房协议中施汉文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施汉文本人签名和手印;在场人栏施俊章签名也是由其妻子代签的。施俊飞陈述售房协议中的手印是施汉文本人所按,所有房屋买卖手续均由施俊章夫妇办理,1000元房款也是交给施俊章夫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俊章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房屋原所有权人施汉文就案涉房屋在其生前已与施俊飞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施俊飞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案涉房屋不属于施汉文的遗产,施俊章作为施汉文的继承人在本案中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利,其与案涉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施俊章否认售房协议中施汉文本人签名和手印,但没有证据证实,且从其庭审陈述看,其对卖房一事是知晓的,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俊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施俊章。二审中施俊章提供房屋现状照片一张,以证明该房屋目前破旧不堪,施俊飞不在使用该房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施俊飞陈述施俊章有亲兄弟姐妹共四人,并提供了施锦林、施元兰的子女、施元琴出具的“说明”,均表示认可父亲施汉文出售案涉房屋给施俊飞,反对施俊章提起本案诉讼;清虎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施汉文有亲生子女四名:施锦林、施元兰、施元琴、施俊章。但施俊章称施汉文仅有其一名子女,不认可有其他兄弟姐妹,二审中其仍持该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关系,案涉房屋早在20年前已经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进行了买卖,双方也早已交付了房款和房屋,此后由施俊飞一方使用房屋,双方并无争议。施俊章以2016年8月发现房屋宅基地并未过户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房屋出售方施汉文早已去世,其生前出售房屋可视为转移房屋所有权并放弃了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