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付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633号原告:唐某甲,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付某乙,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范某丙,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付某丁,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自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至还清止);2、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到目前为止利息并未按时结算,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付某乙未作答辩。范某丙未作答辩。付某丁未作答辩。原告唐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唐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期六个月(月计息)借款人: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2014年9月30日”。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向原告唐某甲借款共计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共同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1.9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017年3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后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原告自认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按照月息1分支付,原告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三被告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付某乙、范某丙、付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