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天贵、乐业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贵,乐业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贵,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业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乐业县城南街中国电信一楼。法定代表人:郑芝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天贵因与被上诉人乐业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8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张天贵,被上诉人忠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忠诚公司退还张天贵支付的购车订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上诉人交纳的订金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名为订金、实为定金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运送张天贵所订购车辆的费用证明无法查明证据的来源,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未写明交车时间,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忠诚公司辩称,汽车销售合同已明确交车时间,约定购车方在提车前内未能按期付清车款提车,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订车辆另行出售,并不退还乙方订金。张天贵交付订金后又反悔,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订金,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张天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订金5000元;2、被告承担合同欺骗责任2000元;3、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4日下午到被告处欲购买奇瑞艾泽瑞5轿车一辆,该车销售价为65300元,原告当场预交5000元“订金”并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书》,合同第3条约定,“交车时间:2016年8月20日,乙方须于提车前付清全部车款,甲方确认车款全部收到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乙方。如乙方在本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期付清车款提车,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订车辆另行出售,并不退还乙方订金”。后原告不想买该车,要求被告退还订金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汽车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汽车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进行交易。本案中,原、被告对销售价为65300元的奇瑞艾泽瑞5小汽车已达成交易协议,后是因原告反悔,不想购买该车,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书》第3条明确约定,“交车时间:2016年8月20日,乙方须于提车前付清全部车款,甲方确认车款全部收到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乙方。如乙方在本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期付清车款提车,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订车辆另行出售,并不退还乙方订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000元名为订金,但其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实为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5000元,承担合同欺骗责任2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天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天贵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合同第3条约定,‘交车时间:2016年8月20日,乙方须于提车前付清全部车款,甲方确认车款全部收到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乙方。如乙方在本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期付清车款提车,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订车辆另行出售,并不退还乙方订金’。”与本案事实不符,该合同条款约定时间“2016年8月20日”与双方提供合同文本的约定时间记载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忠诚公司是否应向张天贵退还购车订金5000元。关于焦点。2016年8月4日,张天贵为购买奇瑞艾瑞泽5轿车,与忠诚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是,张天贵所持该合同复印件中,合同第3条约定的交车时间一栏未填写内容,故可以认定忠诚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记载的交车时间为忠诚公司事后填写,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对交车时间未达成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第3条对‘订金’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忠诚公司不能向张天贵主张定金权利,一审法院推定张天贵交纳的订金具有担保性质,实为定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天贵所交纳的订金5000元应为预付款。对忠诚公司主张该5000元款项不予退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故其主张不退还5000元订金的理由不成立。对张天贵主张忠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天贵诉请忠诚公司退还订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8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乐业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张天贵订金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上诉人乐业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薇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