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常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谭某某,常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337号原告:刘某甲,男。被告:谭某某,男。被告:常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谭某某、常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谭某某、常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108.6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4时20分,刘某甲搭载刘某丙与刘某丁由常宁市泉峰路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泉峰路与公园路T型路口路段时,遇被告谭某某驾驶湘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中间车道,因前方道路变窄,刘某甲驾车往中间车道汇道时未注意观察所汇车道内车辆情况,而谭某某驾车未注意右方车辆状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刘某甲的摩托车左侧与谭某某驾驶的货车右侧后轮相刮擦,造成刘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宁市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司法鉴定刘某甲受伤残程度T10、11、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为八级伤残,第6-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天。被告谭某某湘某某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谭某某辩称,在交警处理时原告不配合调解处理。被告常宁某某运输公司辩称,谭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是他自己的,只是运营业务挂靠我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饮酒无证驾驶,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谭某某不负担责任。即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20%的医疗保险。原告个人自行委托鉴定,我方提出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过高,交通费要有证据,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4时20分,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俩小孩刘某丙、刘某丁在常宁市泉峰路与公园路T型路口与同向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湘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刘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6]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5796.2元,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衡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2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的伤残程度T10、11、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为八级伤残,第6-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确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费60日。被告谭某某湘某某自卸货车挂靠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为湘某某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已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刘某甲。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属实,被告涉事车辆投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和责任范围内,原告刘某甲应得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合适赔偿,因谭某某的车辆挂靠常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谭某某、常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定残时刘某甲未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医疗费发票是原始票据,不存在扣减医疗保险。依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刘某甲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31%=68156.6元,护理费为86元/天×60天=5160元,误工费86元/天×150天=12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1216.6元,依据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实发生过,可酌情考虑600元,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医疗费35796.2-10000元=25796.2元,鉴定费1500元,六项合计29996.2元。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30%承担赔偿责任29996.2元×30%=8998.86元,此赔偿款由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两项保险赔偿共计118998.86元,扣减谭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实际给付刘某甲10899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108998.86元,给付被告谭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2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兴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