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执恢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宋某某、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宋某某,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8执恢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某,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被执行人:宋某某,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办杜家村新店街18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郭某申请宋某某、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本院(2014)尖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尖民初字第1104-2号民事裁定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宋某某、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郭某257964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连带偿还原告郭某21964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1640元、保全费5000元、10万元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103000元),从2014年12月份起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0.5‰计算)。二、如果被告宋某某、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每月按照约定支付每月本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本息并依据本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本息。三、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164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郭某自愿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提供了其所有的债权,我院作出(2015)尖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续查封被执行人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并将该机器设备指定宋某某保管。我院作出(2015)尖执字第5号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将其应付被执行人的138225.77元到期货款向法院支付,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郭某共计支付13万元,山西凯舟科技有限公司替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郭某支付8225.77元;作出(2015)尖执字第5-1号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应付被执行人的328084.90元向法院交付,作出(2015)尖执字第5-2号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西安航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格其应付被执行人的757210.36元货款向法院支付,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发出后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不认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西安航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37万元的债权,并与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在西安航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的37万元债权转让给郭某,并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郭某。我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027808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愚公评报字(2015)第Y-004号评估报告后启动拍卖程序,我院作出(2015)尖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详见晋愚公评报字(2015)第Y-004号评估报告),利害关系人太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异议,我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尖执异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利害关系人太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我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尖执字第5号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郭某享有2734199.41元的债权,参与分配人太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对1090000元优先受偿。拍卖过程中流拍,申请人以及参与分配人同意以物抵债,我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尖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将部分机器设备扣除实际支出费用32000元,剩余2621548.4元折顶(2014)尖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尖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将部分机器设备折抵(2015)尖执异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厂房租金,太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接收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以物抵债机械设备柒台(详见评估报告明细),折抵厂房租金76724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尖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裁定书),并依法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鼎司鉴【2016】估鉴字第158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42494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后进入拍卖程序,我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尖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我院作出(2015)尖执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机器设备以流拍价42494元交付申请人郭某抵偿债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本案目前的执行到位金额为3172268.17元。尚未执行金额为38157.01元。本院查控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春林审判员 韩晓东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