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刁哲与胡明丽、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哲,胡明丽,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第1110号原告:刁哲,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丽,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樊伟(胡明丽丈夫),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刁哲与被告胡明丽、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被告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樊伟、胡明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7日,被告胡明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胡明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胡明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胡明丽辩称,借款属实,尽快偿还该借款。被告樊伟辩称,我不知道胡明丽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亦不知道胡明丽借款的用途,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明了被告胡明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胡明丽分四次向原告借钱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刁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胡明丽2016.7.7”,“借条今借刁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胡明丽2015.7.10”,“借条今借刁哲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胡明丽2016.7.25”,“借条今借刁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胡明丽2016.9.10”。后被告胡明丽还款30000元,下欠120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胡明丽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胡明丽偿还该借款1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为1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明丽、樊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胡明丽、樊伟共同偿还。被告胡明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丽、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哲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胡明丽、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