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福源与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福源,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福源,男,194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军,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陈福源因与被申请人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庄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福源申请再审称,一、其自留地2011、2012年被国家征用,土地征用款9708.12元打入康庄村经合社户内,陈荣军未经本人同意分给社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康庄村经合社不肯支付。二、磐安县工作组和安文镇政府给康庄四队制定的征用费分配方案弄虚作假,违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予废除。其提供了磐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本队社员土地征用的分户清单和1982年土地承包时同期到户的自留山分配清单,证明是按家庭人口数分配。对本队社员同被国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同对待,有失公平。三、本案二审原定于2016年5月19日14点10分开庭,二审法官见到其当日上午10点左右到了法院,说本案与陈世文案件是同一案情、同一理由,上午走一下程序就行了,二审可以说是没有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磐安县工作组、安文镇党委政府及村干部根据安文镇康庄村四队2003年6月10日清产核资资产分配户主会议的授权,研究出台资金分配方案。同日,县工作组、县信访局、镇政府及村干部根据尊重历史、尊重村三委决议精神和尊重大多数农户意见的原则,制定出《安文镇康庄村第四生产队清产核资资产分配方案》,确定土地征用费按政策规定归集体所有,以当时在册农业人口为分配对象,尚未征用的承包地今后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征用费按本次清产核资的在册农业人口分配。该分配方案系根据户主会议授权制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陈福源现要求废除该分配方案,理由不足。二、康庄村经合社按照上述户主会议授权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的原则,对案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予以分配,且分配给陈福源户的补偿费已于2013年2月5日以陈福源的名义存入信用社,陈福源随时可以领取,康庄村经合社的分配行为并无不妥。三、本案二审合议庭基于陈福源2016年5月19日上午已经到达法庭,本案与陈世文案件案情相近、对方当事人同为康庄村经合社的理由,将原定于当日下午的庭审提前到上午,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陈福源参与了庭审,发表了“坚持上诉意见”的辩论意见,已行使了辩论权利,二审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剥夺陈福源的辩论权利。综上,陈福源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福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代化 审 判 员 王裕灿 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