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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施学勇诉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学勇,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428号原告:施学勇,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系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昆南,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22695919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四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系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施学勇与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学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昆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500000元给原告,以便转支付给其他工程施工人员;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3、被告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承建的禄丰县金山镇禄丰龙城中学24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项目施工。原告系被告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政府使用,但工程款尾款一直未付清,以致工程相关施工人员的费用不能支付,为了明确各自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禄丰龙城中学24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项目最终协商及项目负责人认定协议》。该协议不但确认了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还明确了双方应从剩余工程款中的支付责任,约定由原告从剩余工程款中支出50万元,用于该项目中还需支付涉及工程的相关费用,涉及项目所请人员余下费用由被告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给协议约定的人员费用,但被告以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垫付的费用不能收回。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为谢。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500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2017年1月23日委托合同纠纷案证据目录第二项、第三项工程款支付情况,违反原告施学勇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第二条:双方对从禄丰县建设局划拨的工程款实行银行专户双控管理,任何单一方动用均视为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审计为16896904.25元,施学勇利用公务员职权实行化公为私,单方开立个人账户将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转入私人账户单方面自由开支,自己动用8270803.58元,个人单独做主交付审计罚款806661.14元,个人单独做主交付给施工企业(被告)6829325.40元,还有99万余元下落不明。三、根据被告施工企业概算,原告施学勇强行插手单独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实际产值约为300万元左右,有500万元左右开支立项混乱,无法与工程预结算工程量和工料分析关联,有300余万元涉嫌巧立名目被装入原告施学勇的私人腰包,此事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另案待查。四、原告施学勇提供的工程款收支协商解决协议是施学勇个人单方面书写打印,设计在大年三十除夕在即将放假的2月16日胁迫被告签字盖章的虚假协议,众所周知,所谓协议应当是公平、公正、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意图的文件,而该协议是原告单方面书写制作,故意将时间安排在大年三十除夕,工人群众集体围堵政府部门上访和围堵被告施工企业负责人讨要被拖欠工资生活费的紧急时刻,胁迫被告签章的文件,原告施学勇所列协商协议八条,36项达百余组超过1500万元收支账目,被告连完整看一遍的时间都没有,如何能够认定原告工程款收支虚实,加之工人群众一面围堵讨要工程款,原告施学勇一面乘机声称对工程款支付协议如果被告不签字就不可能拨给工程款。五、这也是本答辩最核心的地方,因为原告完全的负责领取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就是根据原告所说的协议中,也都非常明确了是从剩余的工程款中,由被告委托原告支付所需的50万元,怎么可能是原告自己掏腰包垫付这50万元,原告又是被告委任的项目经理,原告凭什么会用自己的钱支付这50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款项,完全违背了常理和逻辑。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无凭无据,所列工程款收支脱离了施工企业以及财务监管,纯属原告施学勇个人单方面的违法行为,所涉经济问题金额特别巨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将被告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另案移转公安机关及有关组织侦查严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收支情况明细表协商解决协议一份、工程项目最终协商及项目责任认定协议,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及解决办法,双方确认拨款后的支付情况及约定剩余工程款中原告支出500000元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协议是被胁迫的,再者此笔款是从被告领取的剩余工程款中被告委托原告支付,钱是被告的钱,施工方是被告,工程款也是属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是被胁迫,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受胁迫,两份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昆南的签名捺印,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的工程款是由禄丰县建设局拨付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且原告也认可其诉请的500000元现在其并未实际支付过,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原告领取并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欲证实本案原告起诉的所支付500000元是从原告领取的工程中支付,原告没有垫付过钱。其中一份说明所写我所应得的工资420000元证实原告私自挪用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原件现在原告处保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所载的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无关,本院对证明力不做评判。经过庭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施学勇与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禄丰县龙城中学一标段24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款收支情况明细表及协商解决协议》,双方对工程款收入、工程款收支付情况等作了约定。2015年3月23日,以原告施学勇为甲方与以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禄丰县龙城中学24米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项目最终协商及项目责任人认定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2015年2月16日后城市化办公室拨款予以确认,150万元工程款开支情况,甲乙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签订对账协议的基础上最终达成以下协商条款:1、甲乙双方协商禄丰县龙城中学24米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项目剩余的工程款中,同意甲方施学勇支出50万元(乙方下达50万元的拨款委托书给甲方),用于禄丰项目中甲方还需支付涉及工程的相关费用:其中(1)甲方用于2014年9月向智博公司李军平借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支付给胡昆南委托的大女儿胡艳芬禄丰项目工程费用;(2)甲方用于支付施金24米街人行道小板、路沿工程尾款125000元;(3)甲方用于支付周红明禄丰工程项目费用170000元;(4)甲方用于支付50万元工程款拨付的税费26500元;(5)甲方用于支付汪德元的中介劳务费50000元。2、甲乙双方同意杨加塔、陈光辉、吴井等涉及禄丰项目乙方所请人员的余下费用全部由乙方胡昆南支付,与甲方施学勇无任何关系。同时对其他作了约定。另查明,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禄丰县龙城中学24米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项目中的拨款经系拨付到原告施学勇名下,再由施学勇支付给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500000元的费用系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23日签订《禄丰县龙城中学24米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项目最终协商及项目责任人认定协议》中甲乙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签订对账协议的基础上最终达成以下协商条款1中应支付的款项500000元,但原告至今并未支付过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施学勇与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禄丰县龙城中学24米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项目最终协商及项目责任人认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禄丰县龙城中学24米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项目剩余的工程款中,同意施学勇支出500000元(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下达500000元的拨款委托书给施学勇),用于禄丰项目中甲方还需支付涉及工程的相关费用,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禄丰县龙城中学24米至36米街、工业大街西段工程项目中的拨款经系拨付到原告施学勇名下,再由施学勇支付给被告昆明昆南胜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现在也并未实际支付协议约定还需支付涉及工程的相关费用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施学勇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其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学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交),由原告施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玲红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普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云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