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德惠市第十八中学与杨凌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第十八中学,杨俊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327号原告:德惠市第十八中学,住所地德惠市同太乡和平街道。法定代表人:马国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杨俊芬,女,196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德惠市第十八中学诉被告杨俊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第十八中学法定代表人马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被告杨俊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第十八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俊芬偿还欠款199,287.3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杨俊芬负担。事实与理由:杨俊芬系死者杨成林妻子。杨成林从1993年开始在十八中学任职现金员。杨成林生前占用遗嘱补助、第十三个月工资、教材款、独生子女费等共计199,287.36元,上诉系杨成林、杨俊芬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杨俊芬偿还。杨俊芬辩称,不同意起诉诉讼请求。杨成林在单位一切事宜,杨俊芬一无所知,诉求中占用资金,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杨俊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不存在不当得利。根据德惠市第十八中学起诉和杨俊芬答辩,本院总结如下焦点问题进行调查:德惠市第十八中学要求杨俊芬返还199,287.36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笔款项是否用于杨成林、杨俊芬共同生活,杨俊芬是否应该偿还上述款项。德惠市第十八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3月5日死者杨成林女儿杨凌云与学校签署的财物交接情况说明;2.杨成林生前代表学校购买练习册时所产生的新华书店票据及登记;3.学校会计原始账目;4.申请证人杨详东、裴贺(提供杨成林生前作为债权人持有的借据12枚)、王春香、彭得超出庭作证;5.1996年开始杨俊芬所经营的百货店工商登记档案。杨俊芬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杨凌云在财物交接情况说明处签字并非杨俊芬授权,系其个人行为,但该签字为真实的。该组证据内容杨俊芬不知情。2.新华书店练习册款项、学校会计原始账目、12枚借据内容全部不知情,且不再主张借据中所记载债权。3.证人杨详东、裴贺、王春香因均系学校职工,对三人证言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证人彭得超证言无异议。4.杨俊芬所经营的百货店早已不再继续经营,一直没有办理注销手续。杨俊芬未提供证据。虽然杨俊芬对证人杨详东、裴贺、王春香有异议,但四份证人证言能够与学校提供的财物交接情况说明、新华书店购书款、会计原始账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杨成林生前占用学校资金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工商登记证明证据来源于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城子分局,且杨俊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杨成林生前系德惠市第十八中学现金员。杨成林任职期间共占用学校如下款项:1.2014年遗属补助、第13个月工资、独生子女费共计8830.90元;2.2015年第13个月工资、特岗工资、遗属补助共计121,618.05元;3.2015年食堂工人工资共计28,490.22元;4.2016年春季新华书店教材款共计40,348.19元,以上总计199,287.36元。杨俊芬系杨成林妻子。本院认为,德惠市第十八中学提供的财物交接情况说明,新华书店购书票据,薪金开支明细,证人杨详东、裴贺、王春香、彭得超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杨成林生前共占用学校199,287.36元。杨成林生前与杨俊芬系夫妻关系,现德惠市第十八中学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成林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杨俊芬抗辩并未授权女儿杨凌云签署财物交情情况说明,但办理交接事务时杨俊芬、杨凌云均在场,证人杨详东、裴贺证言均证实听见杨俊芬告诉杨凌云代表家属签字,且学校有理由相信杨凌云代表所有家属签署财物交情情况说明,故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杨俊芬抗辩上述债务系杨成林与学校之间公务,其本人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杨俊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杨成林与学校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明知如下内容,即杨成林、杨俊芬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杨成林所负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另,杨俊芬抗辩诉求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抗辩主张杨俊芬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俊芬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德惠市第十八中学所起诉不当得利金额系杨成林生前与杨俊芬夫妻共同债务,杨俊芬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利息方面,本院依法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综上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德惠市第十八中学不当得利199,287.36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0元由杨俊芬负担。邮寄送达费168.00元,返还德惠市第十八中学140.00元,另28.00元由杨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