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龙与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汉族,七煤集团建设煤矿工人,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玲,女,汉族,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广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龙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玲、李铭,被上诉人七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9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护理费的判项上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位企业内部文件规定判决上诉人享受护理费每天按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的护理���。被上诉人七煤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医疗机构已作出具体护理意见,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被告单位建设煤矿工伤职工。2010年4月29日,原告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七煤集团医疗中心龙湖医院住院治疗6次共计814天。原告院治疗期间被告即未派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为此,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16)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据被告提供《护理证明》: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26日,共计814天,其中需要护理天数为403天,护理意见为需要护理一项。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证明,裁决:2011年以后护理费每天为35.00元。原告认为: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七煤医疗中心总医院龙湖医院做为被告单位的下属医院,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以静点天数计算护理费不具有证据效力。护理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相比,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几级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2级护理就应该享受每天50元标准。是否需要护理,法律依据应该依据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病历均为2级护理。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意见原则(试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二级护理是指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1.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2.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均为2级护理,完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需要护理的。住院治疗费是原告用于治疗职业病的实际支出,被告理应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40700.00元(814天×50.00元/天)。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七煤公司建设煤矿职工。2006年11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2006年12月11日,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1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三级。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七煤医疗中心龙湖医院住院治疗6次,共计814天。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员进行护理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护理费。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护理费共计9000.00元。原告出院后,到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814天护理费即407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因工负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证明,证明��告住院共计814天,其中需要护理天数为403天,护理意见为一项需要护理。2016年6月2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七劳人仲字[2016]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105.00元(35.00元/天×403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00.00元,还需支付6905.00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入院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理应派员进行护理,不能派人护理时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814天,现原告要求支付8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文件亦规定需要一项护理的,按35.00元/天执行,故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其单位内部规定按35.00元/天标准支��为宜。原告要求按50.00元/天给付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护理费9000.00元亦应在给付总额中扣除。被告辩称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因工负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证明的403天给付护理费用,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490.00元(35.00元/天×814天),扣除已给付的9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9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龙在工作过程中因有害气体中毒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三级伤残。其曾于2006年12月受伤后至2013年3月因患职业病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七煤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七煤��司亦曾按相关判决支付其2011年至2013年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王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问题。经查,上诉人王龙曾因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现王龙又因职业病住院治疗814天。因其住院期间,七煤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王龙应由他人进行护理。一审法院支持王龙要求七煤公司给付护理费的主张正确,但所确定给付的护理费标准较低。现王龙上诉要求按每天50.00元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住院期间护理费40700.00元(50.00元/天×814天),扣除已给付的9000.00元,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上诉人王龙3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勇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