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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国杰与杨利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杰,杨利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724号原告:王国杰,男,生于1965年5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利剑(杨小伟),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国杰与被告杨利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顺,被告杨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铁款贰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拉铁后,经结算还欠2万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时,被告总是说马上偿还,但总不予兑现,故依法起诉。杨利剑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法。原告的铁款钱我已经偿还完毕了,但是欠条我没有抽。我有总条,总条是我将钱全部给原告后,原告将总条给我,总条上还有担保人的签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欠条虽是其所写,但仅是一个便条,钱已经偿还原告,便条抽不抽都没什么影响,这张便条的钱已包含在总条里面。对证人证言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这四张欠条确实是被告欠原告的款,是被告还钱之后原告给被告的欠条,欠条上也都有欠条作废字样。原告所诉的2万元是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与这四张欠条不是同一欠款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供四张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从原告处拉铁,并于2010年9月2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后因被告将上述四张欠条所欠铁款偿还完毕,原告将欠条返还被告,并标注作废字样。2015年2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铁款(贰万圆整)(¥20000)杨小伟2015.2.5号。本院认为:被告杨利剑从原告王国杰处拉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铁款。被告关于原告所诉2万元铁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四张欠条日期均早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日期,且该四张欠条均系偿还完毕,作废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其所还的铁款包含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欠条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2万元铁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利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杰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利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