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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6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梅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梅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364号原告:赵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梅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与被告梅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我替其偿还的借款13866元(41600元÷3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及刘艳茹共同向赵永明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还款期满后,因未能及时偿还,赵永明将我们三人诉至阿旗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我们三人共同偿还赵永明4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我偿还赵永明416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16)内0421民初7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与刘艳茹共同向赵永明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赵永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原、被告等三人偿还赵永明借款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8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赵永明出具的收条一枚,证明2017年2月3日,原告偿还赵永明11600元;3、执行案款收据一枚,证明2017年3月8日,原告经阿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偿还赵永明3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2016)内0421民初752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生效证明、收条、执行案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与刘艳茹共同向赵永明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2016年8月9日,赵永明将原、被告与刘艳茹诉至本院。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内0421民初7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与刘艳茹偿还赵永明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88元。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2月3日,原告向赵永明偿还116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经阿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赵永明偿还30000元,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刘艳茹与赵永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本院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752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作为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替被告与刘艳茹偿还了全部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为其垫付的借款13866元(41600元÷3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梅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