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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金乡县蔬菜公司下岗职工,住金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1时许,在金乡县文化苑门口,被告人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2打伤,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2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案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3月9日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投案。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王某2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7]0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