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韦业新、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业新,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行终22号上诉人韦业新,男,汉族,1951年10月29日生,住合山市人民中路69号市。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宾市绿源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学军,局长。上诉人韦业新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行初2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韦业新起诉的请求内容,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经法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韦业新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并作书面答复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依据国家参公相关文件规定纠正行政违法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报告》。被上诉人不答复就是不作为,这是非常清楚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片面理解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内容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事项”,这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依据国家参公相关文件规定纠正行政违法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报告》,并作书面答复,这与该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根本沾不上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原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要求依据国家参公相关文件规定纠正行政违法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报告》,其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落实解决上诉人所在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参公身份问题。对国家机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对上诉人反映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问题,行政机关是否作出书面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原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张克伟审判员 宋曾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