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618号原告: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四环588号法定代表人:耿会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芳,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政原告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434360元及违约金,2017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303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总价款为9656921.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欠货款1866022.8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所欠货款被告公司自愿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每月1-5日偿还上月的利息,如到2015年6月30日欠款方未能还清全部欠款,欠款方每日支付总欠款3%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中的3434360元是以所欠货款186602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与货款数额之和;违约金是以所欠货款1866022.8元的日3%,自2015年6月30日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自2017年3月11日起每月给付利息103030.8元是以34343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而来。被告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656921.6元,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二、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66022.8元,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若2015年6月30日不能全部还清,被告须每日支付总欠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三、被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给原告20万元利息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贴息是4600元,被告实际偿还原告3154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将其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称被告欠款导致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购买原材料只能去小额贷款公司借钱,这些民间借贷的月利率大部分是3%,有的是月利率3.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实质是货款,对于迟延付款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正常经营只能去小额公司借款,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为宜。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一并主张时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双方约定的被告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债权人可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可拒绝给付,但是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故对于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法院不再予以处理。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称贴息费用为46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在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之后偿还的32万元,应认定为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65990.8元,并以186599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并从上述计算出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中扣除已经偿还的32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美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37元,由被告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荣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