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志坚、郝凯耀等与王埃利、王永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郝凯耀,郝亮,宋军,刘助文,孙毅,陈永平,任强,郝治国,王埃利,王永利,王永宏,曾天文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初136号原告:王志坚、郝凯耀、郝亮、宋军、刘助文、孙毅、陈永平、任强、郝治国,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刘慧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埃利,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永利,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庆茹,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宏,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曾天文,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王志坚等9人与被告王埃利、王永利、王永宏、曾天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等9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被告王埃利及其与王永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庆茹,被告王永宏、曾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坚等9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王永宏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7号街坊华宇名门8号楼806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王埃利、王永利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仅形成债权而未形成物权,况且王埃利、王永利出资的真实性并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王埃利、王永利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2、王埃利、王永利提交的鄂尔多斯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落款时间在2016年6月8日,华宇公司涉嫌作伪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王埃利、王永利提交的王埃利、王永利、王永宏之间的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对内是三人之间有待司法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物权效力。王埃利、王永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埃利、王永利与王永宏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人所签《协议书》仅达成了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房屋产权不管登记在何人名下,都属于三人共有财产。2、本案房屋产权证虽只登记了王永宏一人,但原因系房管部门只允许登记1人,三人所签协议书已明确所购房屋为共同出资,共有事实依法能够成立。3、即使三人在签订《协议书》之后,相互之间因缴纳房款而存在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丝毫不影响三人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事实。王永宏、曾天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王埃利、王永利、王永宏三人2009年共同购买,并非王永宏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交换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志坚等人诉王永宏、曾天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永宏、曾天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王志坚等2012年至2013年房租、物业费及供暖费、违约金合计2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王埃利、王永利以争议房屋为其二人与王永宏共同出资购买,其二人为房屋共同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争议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坚等9人不服,依法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另查,王埃利、王永利与王永宏系兄弟关系,三人均为元瑞商贸公司股东,王永利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埃利曾担任公司出纳。2009年12月31日,王埃利、王永利与王永宏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支付争议房屋的首付款935104元,且房屋产权不管办在任何一方名下,都属于三人共有财产。2012年8月20日,王埃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吕占平账户汇入3000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5日,王埃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吕占平账户汇入1000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29日,王埃利向赵辉出具票号为×××、金额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支,2013年2月4日,赵辉向王埃利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埃利在华宇名门8楼的购房款共计欠970000元,现已付现金500000元,还欠170000元。”鄂尔多斯市华宇房地产公司委托吕占平、赵辉收取华宇名门8号楼商业楼房的剩余购房款共计970000元。本院认为,《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埃利、王永利与王永宏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借名登记在王永宏名下,三人内部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在房屋权属证书尚未记载争议房屋为共有的情况下,王永宏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完整房屋所有权人,王埃利、王永利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王志坚等享有的金钱债权。另,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借名登记在王永宏名下,是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执行的重要原因,王埃利、王永利应当对此产生的风险有足够的预见,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王志坚等对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客观上无法获知,其只能信赖权属证书的记载,因此,王埃利、王永利与王永宏所签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王志坚等人。综合以上几点考虑,王志坚等9人诉请继续执行王永宏名下华宇名门8号楼806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王志坚等执行王永宏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7号街坊华宇名门8号楼806房产。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埃利、王永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图雅审判员 魏敬乾审判员 李颖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