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存良与孟召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存良,孟召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302号原告:孟存良,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被告:孟召山,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原告孟存良与被告孟召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存良、被告孟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存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胡同内垫的土清理干净,将撞坏的墙头恢复原状。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017年春节前被告将原告东墙头扒掉3米多长、1米多高,原告无奈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2017年2月下旬,被告拉土将胡同垫起四、五十公分,已埋起原告东墙头墙碱。被告将原告东墙头撞倒,造成原告无法通行、无法排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无法出行、无法排水,且给原告的墙头和院落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孟召山辩称,不同意清除胡同内垫的土,我垫胡同是为了排水。最早时我房子的南边是坑,北面也是坑,可以双向排水。后来我房子的北面盖了房子,他们垫的高了,往北面无法排水。之后我家往南边排水。2007年我南边他们也垫土盖房子,往南边也无法排水。我之所以垫胡同,是怕今年下雨再像去年一样把我的房子泡了。原告说的墙东北角,我给撞了,我同意给原告抹平。原告说的东南墙那块的问题我不知道,不是我弄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西孟桥头村民,二人为东西邻居,原告的房屋在西,被告的房屋在东。原、被告之间有一胡同,该胡同南北长21.4米,南口东西宽1.9米,北口东西宽1.85米。双方建房初期均可南北双向排水,后因原、被告北面建房,被告南边建房,使得原、被告宅基及房屋之间胡同地势低洼,造成排水困难。被告孟召山因无法排水,于2017年3月份将自家宅基和胡同垫高。原告孟存良涉诉房屋南邻大坑已由孟长春办理宅基证。被告孟召山认可将原告孟存良房子外墙东北角毁损,墙砖破损面积为长30厘米,宽20厘米,且被告同意为原告修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录像、孟长春宅基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存良主张被告孟召山扒掉其土坯墙和撞毁东南墙头,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扒掉和撞毁的东南墙头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村中建房改变了原、被告的历史排水走向,被告孟召山将涉诉胡同垫土,是因胡同地势低洼无法排水。胡同垫土后可经胡同向北排水,流到西孟桥头村东西向村内街道。因涉诉胡同地势远低于南北地势,取出垫土后并不能改变原告无法排水的事实。从利益均衡角度考虑,维持胡同中垫土现状,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胡同内垫土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原告排水问题。原告房屋东北角墙砖破损部位,被告同意为原告修理,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胡同内垫土和将毁损的东南墙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外墙东北角毁损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修复原告孟存良涉诉房子外墙东北角毁损处(墙砖破损面积为长30厘米,宽20厘米);二、驳回原告孟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存良担负150元,被告孟召山担负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