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8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谢爽、丁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谢爽,丁豪,丁信荣,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806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立平,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文涛、唐智晟,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谢爽,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杰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告(被执行人):丁信荣,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被执行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48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告(被执行人):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48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告(被执行人):任芬仙,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被执行人):丁沈君,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被执行人):丁豪,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号。原告王立平与被告谢爽、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信荣、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丁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唐智晟、被告谢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信荣、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丁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CD座房号为2-103室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请求判令停止执行原告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CD座房号为2-103的房产;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立平向其购买坐落在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CD座房号为2-103的房产,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于签约当日付清房款51163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付清房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确认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并已经在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备案。2014年4月14日,原告交付水电费用,对房屋实际使用。但因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上述房屋一直未能登记,原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2016年10月,原告收到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执3010之五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6年10月9日向提出执行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6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所属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法院应停止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被告谢爽的答辩称:1、原告是否真实买受案涉房屋存疑。原告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网签合同),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显示涉案房屋未销售,能依法确认房屋仍属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原告明知商品房买卖必须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报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而原告未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报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系其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3、原告不能举证已经真实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商品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原告支付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属实,可通过司法途径向其追���。4、原告生活、工作在义乌市,即使存在购房行为,购买涉案房屋系投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信荣、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丁豪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存在。证据2、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合同备案记录,证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2016)浙0683执异5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一张,��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一次性付清商品房价款。证据4、《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证据5、水电费收据以及物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已开始使用房屋,并且交纳相关的水电及物业费用。证据6、(2016)浙06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执行异议于2016年11月7日被驳回。证据7、山东丁豪房地产公司会计凭证上的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对上述被告谢爽证据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需要法院调查,据向山东房地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进行查询,这份买卖合同显示是未销售房屋。备案情况请求法院进行甄别,以确认是否真实备案。对山东济南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51万多究竟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若现金支付不符常理,若转账没��提供转账凭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目的。交付协议书、移交协议书,即使能证明移交,但不能证明已经占有案涉房屋。物业的收款收据,这个是后补的证据,不排除原告以小搏大,为证明其占有房屋的事实而之后支付,请求法院进行核实。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信荣、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丁豪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备案,合同编号为销售字201306893号,备案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在“济南市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上可以公开查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经本院与���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帐册核对与会计帐册中的原件一致,足以证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有发票系事后补开,但也有交房当日开具的物业费收据及代收水电费收据,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部门备案记录及《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达到证明原告购买、占有涉案房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立平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立平向其购买坐落在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CD座2-103号房产,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于签约当日付清房款51163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付清房款,并已经在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备案,备案合同编号:销售字201306893号。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确认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14年4月14日,原告交付水电费用,对房屋实际使用。但因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上述房屋一直未能登记。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谢爽与丁信荣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7号。依谢爽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谢爽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浙0683执3010号。因各被执行人一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0683执30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二十九处房屋。王立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浙06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立平的异议请求。王立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进行执行。原告认为其系不动产买受人,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事实,具体评析如下:本案原告王立平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且已经在网上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前;有山东省济南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公司会计凭证上的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立平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有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和王立平签字的《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已从2014年4月11交付给王立平的事实,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收款收据和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水电费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4月14交付给王立平并由其占有使用的事实;且对于未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过户登记原告王立平不具有过错。综上,原告王立平对涉案的执行标的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CD座2-103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本案所涉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信荣、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丁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CD座2-103号房产。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谢爽负担4458元,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信荣、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丁豪负担4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浙06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王亚芳审 判 员 赵成瑜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