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与余建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余建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384号原告: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经营者:邵忠祥。经营场所:开远市禄丰村1号。被告:余建围,男,壮族,1990年2月18日生,住开远市。原告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与被告余建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经营者邵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诉称,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余建围到原告处租车,原告将云G×××××比亚迪F3轿车出租给被告,约定租金每天200元,还车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后被告开走车。3月1日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开始电话还打得通,后来无法接通,被告既未归还车辆,租金也未支付。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卫星定位得到了车辆的位置,车辆位于平远街,就开一辆车并叫上一个人去平远街客运站旁边村子取车。车在但不见被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不通,只能一人开一辆车回来。去时走老路,产生油费100元,回来时产生油费过路费2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天租金3800元并返还车钥匙一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寻找车辆燃油费、过路费300元;本案诉讼费、诉状代书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建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余建围与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甲方(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将云G×××××号车承租给乙方(余建围)。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14时5分起,还车时间2016年3月1日。乙方应付租金人民币每天200元给甲方。乙方支付租车押金1000元。还车时扣除应交款项后,将余款退还乙方。不计付利息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按照约定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付给余建围使用,余建围支付了1000元押金。约定的还车时间到后,余建围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2017年3月13日,经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卫星定位车辆位置后取回云G×××××号车。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多次催收租金未果,遂向律师支付300元代书费撰写诉状将余建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提交的《租车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余建围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出租车辆给被告后取回车辆,被告未支付租金、未返还钥匙及原告起诉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余建围与原告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在履行租车合同的过程中,在约定的还车时间截至后未按约定归还车辆,出租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从租车合同约定的还车时间届满后至原告取回车辆之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后随时解除合同,本案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可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时间的租车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及钥匙,本案原告已于2017年3月13日取回了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租车合同约定的单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取走车辆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找回车辆期间19天的租金,即200元×19天=3800元,但在租车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元,从租车合同中的约定看,该费用在结算时可从租金中扣除,故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寻车的燃油费、过路费3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起诉产生的代书费3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该笔费用未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对原告证据充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租金2800元及代书费300元,共计3100元。二、驳回原告开远市禄丰乡忠祥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建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思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