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永碧、蔡光道与杨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碧,蔡光道,杨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33号原告:陈永碧,女,生于1960年3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光道,男,生于1957年2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明,男,生于1958年3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陈永碧、蔡光道与被告杨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永碧、蔡光道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17民终1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70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碧、蔡光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雄,被告杨正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碧、蔡光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正明赔偿原告陈永碧医疗费19690.69元(票据金额54390.69元,扣除被告垫付347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误工费14280元(120元/天×119天)、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复诊检查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119892.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杨正明赔偿原告蔡光道医疗费13950.67元(第一次入院10793.72元,第二次入院3156.9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误工费12720元(第一次入院11040元,即120元/天×92天;第二次入院1680元,即120元/天×14天)、护理费3680元(第一次入院2560元,即80元/天×32天;第二次入院1120元,即80元/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第一次入院640元,即20元/天×32天;第二次入院280元,即20元/天×14天)、营养费920元(第一次入院640元,即20元/天×32天;第二次入院280元,即2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复诊检查费7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等费用共计99350.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两原告乘坐被告杨正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达川区河市镇熊家村7组方向往达川区河市镇街道方向行驶。即日14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河市镇瓮福集团后大门围墙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该车撞于道路左侧围墙上,造成乘车人两原告陈永碧、蔡光道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当即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永碧经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3、左胫前皮肤挫裂伤;4、右腕部软组织损伤;5、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7、双侧上颌窦积液等。住院治疗59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其院外扶双拐或坐轮椅需专人护理休息2个月并需加强营养,后其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蔡光道入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粹性骨折;2、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膝关节退行性病变,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其院外休息2个月。后因原告蔡光道需院外长时间杵拐杖,导致其出现右手指及其腕关节背伸不能,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入住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原告蔡光道的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B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杨正明即本案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以致形成纠纷。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正明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原告与被告系师徒,本案是师傅即蔡光道雇请被告去拉红薯,双方应属于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车不属于机动车,事故原因是货物超重致使刹车失灵,事发时被告有紧急避险行为,且原告作出承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证上无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四、本次事件中,被告也受了伤,应获得赔偿,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现又主张赔偿,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蔡光道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杨正明为其拉红薯,即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正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装载红薯并搭乘原告陈永碧、蔡光道从达川区河市镇熊家村7组方向往达川区河市镇街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达川区河市镇瓮福集团后大门围墙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该车撞于道路左侧围墙上,造成驾驶人杨正明、乘车人陈永碧、蔡光道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陈永碧、蔡光道当即入住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永碧入院治疗59天,诊断为:1、左侧胫腓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3、左胫前皮肤挫裂伤;4、右腕部软组织损伤;5、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7、双侧上颌窦积液等。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定期复查拍片(1月、2月、3月、6月、12月);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右腕关节、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扶双拐或坐轮椅,避免左下肢和右上肢负重;4、加强营养及其专人护理,避免再次受伤,建议休息2月等。2016年6月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永碧的本次损伤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永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和左侧腓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办左膝关节下方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经多次清创及植皮术后,导致右腕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均评定为拾级伤残(即两个拾级伤残);原告蔡光道入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粹性骨折;2、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建议:……;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右膝功能锻炼;……;3、休息2月,防止意外摔伤;……。原告蔡光道出院后于2016年4月26日入住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年6月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光道的本次损伤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蔡光道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膝关节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26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B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碧、蔡光道无责任。同时查明,一、原告陈永碧受伤后在达县新桥医院开支医疗费54390.69元、原告蔡光道开支医疗费10793.72元,共计65184.41元,该费用由被告杨正明垫付37700元。两原告另开支放射检查费共计450元、进行伤残评定各开支鉴定费700元;二、达县新桥医院于2016年4月1日出具证明:陈永碧骨折愈合后需取出钢板,约需费用7500元;蔡光道骨折骨折愈合后需取出钢板,约需费用7500元;三、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达州市达川区x村,现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x街。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夫妻二人一直在城区从事建筑灰工职业,自2014年1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一直在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灰工工作,并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考勤表一份。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关于被告为原告拉红薯是否收取运费。原告蔡光道称与被告协商的是40元的运费,而被告表示否认,称其与原告蔡光道系徒弟关系,所以没说钱的事,是无偿帮忙。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40元运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称,被告是原告雇请去为其拉红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事实看,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运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三、本案肇事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正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电动三轮车,其在庭审中证实该车整车质量400-500斤左右,时速30-40公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公里,整车的质量也不应大于40千克。由此可见,杨正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等不符合国家标准,仍应认定为机动车;四、关于本案肇事三轮车是否超载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称原告蔡光道与其联系拉红薯时说的只有4、5袋,而实际装了7、8袋,因超载引起刹车失灵,从而导致了事故发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中并未认定有超载行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因此本院对被告所称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五、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有紧急避险行为。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有紧急避险行为。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杨正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碧、蔡光道无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并根据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杨正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原告陈永碧、蔡光道夫妇拉红薯,行驶途中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或雇佣等特殊法律关系,损害后果与之均无因果关系,被告明知二原告乘坐拉货的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法规却允许乘坐,且人货混装、无证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评判,确定由被告杨正明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碧、蔡光道违法乘坐,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其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77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中自己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获得赔偿,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不予支持。原告蔡光道受伤后在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其未提供在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陈永碧、蔡光道夫妇系农村居民,现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x街,并向本院提供了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考勤表,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故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陈永碧损失如下:1、达县新桥医院医疗费54390.69元、检查费450元,共计54840.69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50000元×12%);4、误工费,确认为9520元[(59天+60天)×80元/天)];5、护理费,确认为4720元(59天×80元/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80元(59天×20元/天);7、营养费,确认为1180元(59天×20元/天);8、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陈永碧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达县新桥医院的证明,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后续治疗费7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上原告陈永碧的损失合计149032.69元;本院确认原告蔡光道的损失如下:1、达县新桥医院医疗费10793.72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50000元×10%);4、误工费,确认为8480元[(32+14+60)天×80元/天];5、护理费,确认为3680元[(32+14)天×80元/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20元[(32+14)天×20元/天];7、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达县新桥医院的证明,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后续治疗费7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上原告蔡光道的损失合计89783.72元。原告蔡光道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和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永碧、蔡光道的损失共计238816.41元(149032.69元+89783.72元),由被告杨正明承担167171.49元(238816.41元×70%),下余损失由原告陈永碧、蔡光道自行承担,扣减被告杨正明已垫付的医疗费37700元后,由被告杨正明赔偿原告陈永碧、蔡光道损失129471.49元(167171.49元-37700元)。综上所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碧、蔡光道损失129471.49元;二、驳回原告陈永碧、蔡光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陈永碧、蔡光道负担688元,被告杨正明负担1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胡晓光人民陪审员 余月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