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忠霞与翟昌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霞,翟昌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521号原告:韩忠霞,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马延乡。被告:翟昌盛,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马延乡。原告韩忠霞与被告翟昌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昌盛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翟昌盛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翟昌盛经常殴打韩忠霞,致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翟昌盛未出庭、未答辩,但其在谈话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翟昌盛未出庭,本院对韩忠霞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韩忠霞举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韩忠霞身份事项及韩忠霞与翟昌盛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韩忠霞与翟昌盛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韩忠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翟昌盛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忠霞与翟昌盛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韩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晓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杨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