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与邓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邓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190号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潭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6749507822。法定代表人:XXX。被告:邓金文,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金文在2015年6月9日前在我公司购买编织袋一批,当时写了欠条,合计人民币23000元,被告邓金文在2015年10月8日转款5000元至我公司法人代表账户上,不足清偿欠条上的欠款,还余18000元未偿还,当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无理由拒付,后来原告多次致电话和上门交涉,被告都无理由拒绝,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邓金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欠条四组证据,由于被告方未到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实,本院认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系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所核发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欠条系被告邓金文所出具,并亲笔签名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金文多次向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编织袋,2014年4月份,被告邓金文向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编织袋3.3吨,双方约定每吨7000块,双方合议总价为23000元。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广东佛山交给被告邓金文后,被告邓金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多次追索,被告邓金文出具欠条交给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为凭,内容为“欠条今欠到XXX货款贰万叁仟元整此条转账后作废赢三包装厂邓金文2015.6.9日”。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邓金文于2015年10月8日转账5,000元至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XXX账户上,截止目前被告邓金文尚拖欠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赢三包装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厂实未设立。本院认为,赢三包装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被告邓金文向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均为被告邓金文书写,并未盖有赢三包装厂的公章,故被告邓金文向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编织袋,实为个人购买行为。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金文虽无书面协议,但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践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邓金文在2015年6月9日写下欠条交给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也是对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即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邓金文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邓金文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剩余的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4年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50﹪。逾期期限从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金文归还欠款,被告邓金文仅支付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18,000元,未完全支付货款之日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止,共532日。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1﹪(年利率)。对于被告邓金文违约未支付人民币18000元货款,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计算结果如下:18000元×5.1﹪×1.3倍÷365×532日=1739.42元。故对被告邓金文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的损失1739.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文支付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编织袋货款18000元;二、被告邓金文赔偿原告宜黄县宜瑞塑业有限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739.4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邓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晗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华辉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