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静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111号上诉人张静,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张静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87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静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静起诉称,张静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和里一巷34号,朝阳区政府、朝阳区房管局利用手中的行政职权借用司法,于2014年5月6日将张静家仅有的一处住房强拆掉。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朝阳区政府、朝阳区房管局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张静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由于张静等人在法定期限对朝阳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既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朝阳区房屋局遂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上述裁决书,故朝阳区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实质是针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执行行政行为的诉讼行为,并非行政行为。综上,张静以朝阳区政府、朝阳区房管局为共同被告所提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鉴于张静在一审法院作出指导和释明后坚持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静的起诉不予立案。张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张静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静要求确认朝阳区政府、朝阳区房管局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仅为朝阳区房管局,并非朝阳区政府,且朝阳区房管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行为,张静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张静向一审法院所提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衣芮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