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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毕节天晟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节天晟环保有限公司,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327号申请执行人:毕节天晟环保有限公司,地址:毕节市法定代表人:李宗贤,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表人:马广明,男,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节天晟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590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7990.00元、诉讼费4695.00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官 民书记员 李佩娟书记员 李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