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房秀嵩、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等与朱惠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秀嵩,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朱惠勇,东莞市大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市优财玛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283号原告:房秀嵩,女,1960年7月6日出生,台南人,原告: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法定代表人:房秀嵩,总经理。被告:朱惠勇,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台南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浩、陈威,均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四黎南路381H号。法定代表人:朱高德。被告:东莞市优财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四黎南路381号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黄英。原告房秀嵩、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玛公司)诉被告朱惠勇、东莞市大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蓝公司)、东莞市优财玛电源有限公司(优财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秀嵩(原告优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蓝公司与优财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秀嵩、优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惠勇、大蓝公司、优财玛公司消除影响,将原来在厂区优玛公司生产车间前面,就是靠近坚朗五金厂方向的门(简称南门),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被告朱惠勇的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被告大蓝公司、优财玛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相关情况一、各当事人的关系:朱惠勇与房秀嵩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房秀嵩系优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案涉厂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四黎南路381号,朱惠勇称案涉厂区现由其占有使用,房秀嵩与优玛公司确认现未能对案涉厂区占有使用。因此,案涉厂区的南门封闭并未对房秀嵩与优玛公司的民事权利造成实际损害。三、房秀嵩与优玛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厂区具有民事权利,且将案涉厂区出租给朱惠勇、大蓝公司、优财玛公司使用。但是,根据双方另案(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的观点,房秀嵩与优玛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厂区具有权利,证据不足。同理,该结论在本案中亦适用。裁决结果综上所述,房秀嵩与优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秀嵩与原告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秀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沃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