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菊梅与田辉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梅,田辉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78号原告:王菊梅,女,1973年12月2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辉忠,男,1971年11月2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菊梅与被告田辉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华、被告田辉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40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10时10分,陈国洪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王菊梅、陈王婕)行使至盐港路与白塔路交叉路口,与田辉忠驾驶的苏D×××××小轿车相撞,致王菊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认定陈国洪负事故主要责任,田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菊梅当日被送往金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两周后终止妊娠。2016年3月22日,王菊梅再次住院,实施人工流产,3月30日出院。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辉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小轿车系田辉忠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王菊梅的主张,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16天;误工费认可98元/天,天数按照90天计算;王菊梅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王菊梅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8日10时10分,陈国洪驾驶苏D×××××号轿车(搭载王菊梅、陈王婕)沿金坛区白塔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与盐港路交叉路口时,遇田辉忠驾驶苏D×××××号轿车(搭载李玉珍)沿盐港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前述交叉路口,两车相撞,致王菊梅、陈王婕、李玉珍、田辉忠、陈国洪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交警认定陈国洪负事故主要责任,田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王菊梅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王菊梅陈述双侧胸部及上腹部疼痛不适,已怀孕三月余。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挫伤?、妊娠状态。王菊梅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挫伤?、妊娠状态。出院医嘱:回家后注意卧床休息;注意主动咳嗽、排痰,注意肺功能锻炼;建议至少两周后来院终止妊娠。2016年3月22日,王菊梅再次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中期妊娠,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雷夫奴尔羊膜腔内注射引产术、2016年3月28日施行清宫术。2016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期妊娠(妊娠终止)。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3月15日、4月15日共计建议王菊梅休息三个月。王菊梅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2564.2元,本次主张医疗费9564.2元。王菊梅系高树(常州)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054.07元、3013.71元、3092.04元。3.田辉忠驾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田辉忠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菊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陈国洪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辉忠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辉忠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王菊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田辉忠所所负事故责任,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王菊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564元,原告现主张9564.2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按照9564.2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营养费:住院16天,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0元。4.护理费:住院16天,按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6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医院建休证明,误工时间为天98天。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3.27元。原告误工费为997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以300元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终止妊娠,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田忠辉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36758.2元。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956元。前述956元,由被告田辉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86.8元。剩余35802.2元,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菊梅交通事故损失358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田辉忠赔偿原告王菊梅交通事故损失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菊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王菊梅负担200元、被告田辉忠负担376元。诉讼费原告王菊梅已预交,被告田辉忠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王菊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