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耐拉力服饰有限公司、陈永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耐拉力服饰有限公司,陈永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耐拉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工业园区鸣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瑞丰,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昌,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耐拉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耐拉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永昌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陈永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陈永昌提供的证据5即领款签字表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该证据系陈永昌提供,但判决书中又表述陈永昌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知是判决书表述错误还是其他原因。如果表述没有错误,则判决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显然不符合事实。因为耐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中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金额为164666元的领款凭证,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审判决也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故陈永昌提供的证据5和耐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耐拉力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耐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压黄线加工费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耐拉力公司与陈永昌之间的加工款大部分都是通过直接向陈永昌的工人支付工资的方式来支付的,且陈永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耐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预支清单、领款凭证等中所涉及的款项,系陈永昌预支2015年的加工款,不应抵扣2014年度加工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耐拉力公司双方对2014年加工款进行了结算,但本案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变化,其加工承揽关系是一个连续的整体,其加工费的支付也是一个不定期支付的、连续的过程。耐拉力公司于2015年支付的款项当然应该先行支付2014年所欠的加工款,不能人为地将2014年和2015年的加工款割裂开来。并且,根据耐拉力公司出具的领款凭证记载,这些款项也并非全部表述为“预支”。故此,原审判决将这些款项认定为2015年的预支款,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永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耐拉力公司支付陈永昌加工款212796元。其诉讼请求己明确将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加工款合计计算,并未区分各年度加工款,表明其已经认可连续两年度的加工款具有连续性。故耐拉力公司在支付加工费时也应当是具有连续性。从程序上看,民事判决应当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应缩小或扩大,但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时,特将连续两年度的加工费予以区分,这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故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耐拉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耐拉力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加工款的义务,陈永昌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陈永昌答辩:一、关于判决书中的表述,原审判决确实存在笔误,应该是耐拉力公司对陈永昌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表述错误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实际影响。二、耐拉力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3,陈永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就必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种推断不合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是独立的。耐拉力公司支付的加工费是给工人的,与支付给陈永昌的款项无关。三、耐拉力公司称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扣2014年的加工款,与其一审中自认的说法相矛盾。根据耐拉力公司在一审中的说法,已经确认是2015年的加工款,不应对2014年的欠款进行抵扣。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陈永昌在起诉时没有将款项区分为2014年和2015年,但在审理中已经进行区分,而且陈永昌在一审中也已经进行说明,因此该款项可以区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16年6月14日,陈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耐拉力公司立即支付陈永昌加工款21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耐拉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陈永昌承揽耐拉力公司“压黄线”工作。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2014年度耐拉力公司应付陈永昌637188元,并由公司业务主管蔡杰签字确认。扣除耐拉力公司已支付部分,耐拉力公司尚欠陈永昌181503元,上述款项耐拉力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陈永昌与耐拉力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耐拉力公司2014年度尚欠陈永昌181503元,现陈永昌要求耐拉力公司支付2014年所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永昌主张耐拉力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加工款31293元,该院认为,双方尚未就2015年度加工款进行结算,就加工的数量未能达成一致,且陈永昌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陈永昌要求耐拉力公司支付2015年加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2015年度的加工费,陈永昌可在双方结算后或证据齐备后另行起诉。耐拉力公司主张双方虽已对2014年的加工款进行结算,但结算金额存在误差,应当扣减30000余元,且2015年度陈永昌在耐拉力公司处预支以及陈永昌代发工资等合计313314元,该金额已经超过2014年耐拉力公司应支付部分,耐拉力公司已经付清所欠加工款。该院认为,耐拉力公司虽主张2014年度结算时存在误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耐拉力公司要求扣减误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永昌已领取的313314元,耐拉力公司确认陈永昌预支的系2015年的加工款,故上述款项不应抵扣2014年度加工款,对耐拉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日作出判决:一、限耐拉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昌加工款181503元;二、驳回陈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陈永昌负担562元,由耐拉力公司负担39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耐拉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昌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耐拉力公司应付陈永昌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加工款63718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陈永昌181503元的事实,由耐拉力公司业务主管蔡杰签字确认结算凭证为证,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对该欠款耐拉力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就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加工款是否应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加工款一并审理,以及原审法院未一并审理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虽然陈永昌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加工款包括2014年度和2015年度,但经审理,陈永昌主张耐拉力公司结欠其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加工款1815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耐拉力公司认为,包括2015年9月19日支付的金额为164666元在内的陈永昌预支的共计313314元款项,应先行在已结算的2014年度加工款中扣减,但耐拉力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承认上述款项是预支2015年的加工款,故应在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加工款中结算,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已结算的加工款无关。陈永昌主张的耐拉力公司结欠其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加工款31293元,因双方尚未结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就此作出认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耐拉力公司支付陈永昌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加工款1815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加工款,双方可另行处理。另,虽然原审判决对陈永昌提供的证据5即领款签字表的认定在表述存在错误,但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综上,上诉人耐拉力公司认为“2015年的加工款与2014年的加工款应一并予以结算”、“原审法院对2014年的加工款和2015年的加工款分别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陈永昌提供的证据5即领款签字表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上诉人温州耐拉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