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车俊英与陈隆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俊英,陈隆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609号原告车俊英,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隆仲,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车俊英诉被告陈隆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俊英及委托代理人孔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隆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陈隆仲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问被告还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车俊英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陈隆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车俊英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系适格主体。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日被告陈隆仲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车俊英借款120000元,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车俊英人民币壹拾贰万人民币”等内容,借款合同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随后原告将现金120000元给付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问本息未果,且被告下落不明,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车俊英与被告陈隆仲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隆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车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隆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纯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