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麻良军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良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良军,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良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琼依法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麻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麻良军驾驶冀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车主杨某某沿汉中市汉台区境内316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316国道2174KM处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综合农贸市场门前路段(该路段限速40KM/h),遇前方张某某(男,63岁)骑自行车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时发生刮碰,张某某倒地后被麻良军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6]204号张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颅毁损伤而死亡。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汉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良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麻良军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11日,被害人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7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麻良军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良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麻良军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麻良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122案件信息;2、被告人麻良军户籍证明;3、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4、抓获经过;5、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户口复印件等;6、麻良军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单及保险单复印件;7、丧葬费领条;8、办案说明;9、事发路段限速标志照片;10、证人杨某某证言;11、证人李某某证言;12、证人张某甲证言;13、证人张某乙证言;14、辨认笔录及照片;15、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汉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6]204号张某某尸体检验报告;17、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6]车物鉴字11-33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18、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2016]224号酒精检验报告;1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720号民事调解书;21、被害人家属谅解书;22、被告人麻良军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良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麻良军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麻良军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麻良军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叶亚楠人民陪审员 金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