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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连辉、宋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连辉,宋连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479号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福城小区西侧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80987226M。法定代表人:王为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宋连辉,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宋连芳,女,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贷款)与被告宋连辉、宋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贷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宋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连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贷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连辉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归还之日);二、判令被告宋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宋连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12%,被告宋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被告宋连辉的要求将2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宋连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宋连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宋连辉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被告宋连芳作为担保人同时在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2月30日原告融鑫贷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宋连辉、保证人宋连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栾融鑫保借字【2014】第43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正;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12%;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分别由贷款人原告融鑫贷款、借款人被告宋连辉、保证人被告宋连芳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融鑫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宋连辉转账支出250000元。被告宋连辉书写了25000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宋连辉收到250000元的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连辉未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保证人宋连辉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融鑫贷款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连辉向原告融鑫贷款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宋连芳作为被告宋连辉向原告融鑫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连辉应偿还原告融鑫贷款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融鑫贷款请求被告宋连辉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连芳应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2%及逾期利率为年利率的1.5倍,该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连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1.5倍计算);二、被告宋连芳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宋连辉、宋连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辉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