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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汤锦才、杨双妹等与钟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锦才,杨双妹,肖清香,汤招娣,钟金勇,钟祥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185号原告:汤锦才,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杨双妹,女,192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肖清香,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汤招娣,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兴宁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寻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金勇,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江西省安远县,现住安远县,被告:钟祥增,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安远县,现住安远县,系被告钟金勇儿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法定代表人:唐远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锦才、杨双妹、肖清香、汤招娣与被告钟金勇、钟祥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锦才及四原告代理人王志平、被告钟金勇、被告钟祥增代理人叶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锦才、杨双妹、肖清香、汤招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717989.1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3649.5元;误工费4天×123.3元/天=493.2元;护理费4天×123.3元/天×2人=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杨双妹抚养费16732元/年×5年=82660元;家属处理汤某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30000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负责,超过120000元部分即717989.1-120000=597989.1元中的一半即29899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钟金勇、钟祥增共同连带承担。以上三被告一共应赔偿款额为120000+298994.55=418994.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钟金勇驾驶的由被告钟祥增所有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从安远出发,往寻乌县澄江镇方向行驶。7时10分许,途经寻乌县城东江源大桥十字路口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汤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汤某送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12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沉浸在巨大悲痛之中,各地亲友家人一起安葬了汤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调解,但被告钟金勇、钟祥增以该车已参加保险为由,拒绝调解,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法院。由于本案被告车辆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四原告提出如果被告提交了相关医疗发票,原告同意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丧葬费变更为26068.5元。被告钟金勇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金勇在交警队交了50000元,具体原告领取多少不清楚,我方在医院交了30000元,转账给原告3000元,一共垫付了83000元,被告钟金勇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起诉的诉求没有超出上述两个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钟金勇垫付了8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钟金勇。被告钟祥增辩称,钟祥增是车辆的所有人,且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钟金勇有驾驶证,钟祥增将车辆给钟金勇使用不存在过错,所以钟祥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求,我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各项费用偏高,丧葬费等明显偏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钟金勇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从安远县镇岗乡出发往寻乌县澄江镇方向行驶,7时10分许,途径寻乌县城东江源大桥十字路口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汤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某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被告钟金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金勇驾驶的车辆赣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钟祥增,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5年5月13日起,死者汤某与原告肖清香、汤锦才租住于寻××县××小区××单元302房屋中。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祥增的行驶证和被告钟金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合同、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汤某的注销证明,该系列证据均由公安机关颁发或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由汤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汤某与肖清香的结婚证,该结婚证在年龄的记载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关于汤某与肖清香夫妻关系的记载,本院对该结婚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死者汤某生于1965年;原告杨双妹系死者汤某母亲,生于1929年3月4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肖清香与汤某于198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婚生女汤招娣、婚生子汤锦才两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肖清香、汤招娣、汤锦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予以确。二、对原告提交的寻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寻乌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及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钟金勇庭后提交的住院费用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需再进行质证,直接由法院认定,被告钟金勇庭后提交的住院费用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均由寻乌县人民医院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汤某治疗相关证据,对该住院费用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亲属汤某被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花去住院治疗费30887.55元,于2016年12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1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汤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汤某抢救治疗花费的30887.55元系被告钟金勇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四原告庭后补交的寻乌县永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需再进行质证,直接由法院认定,该营业执照系寻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四原告提交的汤某与寻乌县永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劳务合同、录聘保安人员补充合同及寻乌县永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工资、津补贴发放表24张,本院对“四原告亲属汤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寻乌县永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对四原告庭后补交的寻乌县长宁镇广场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张,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需再组织质证,直接由法院认定,对四原告补充的该三份证明,均由原告杨双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现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死者汤某的家庭情况及本地风俗,本院对“原告杨双妹共生育汤某、汤洪南两个孩子,其中汤洪南在其十二岁时已死亡,原告杨双妹扶养人为汤某一人,其于2015年5月13日起与汤某共同生活于寻××县××小区××单元302房屋中”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对被告钟金勇提交的转账记录查询单两张及转账回执一张,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钟金勇庭后补交的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及原告汤锦才出具的领条一张,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需再组织质证,直接由法院认定,本院综合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人民医院的发票、原告汤锦才的领条,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对“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金勇托人向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付50000元,原告汤锦才实际领取了20000元,向寻乌县人民医院预缴了医疗费30000元,实际结账花费了30887.55元,并托人向原告汤锦才转账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钟金勇与死者汤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真实、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钟金勇驾驶的车辆赣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钟祥增,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钟祥增先行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四原告与被告钟金勇按五五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钟祥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钟金勇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一并计算在内。根据四原告及被告钟金勇提交的证据,对死者汤某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汤某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887.5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部分,死者汤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县城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其收入及生活消费性支出均在县城,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65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汤某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60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死者汤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县城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其收入及生活消费性支出均在县城,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2.93元/天计算,计算住院天数4天;护理费部分,汤某护理期可计算住院时间4日,其由近亲属轮流护理且原告肖清香、汤招娣、汤锦才均为居住在县城的居民,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2.9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两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一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下乡补助标准每日4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4日;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0元过高,核减为30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汤某母亲即原告杨双妹年满80周岁,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随死者汤某在县城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仅由汤某一人扶养,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887.55元;2、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3、丧葬费26068.5元;4、误工费491.72元(4天×122.93元/天);5、护理费491.72元(4天×122.93元/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3660元(16732元/年×5年)。合计701759.4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其中医疗费余额20887.55元、死亡赔偿金余额45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误工费491.72元、护理费4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60元合计581759.49元,由被告钟金勇承担其中的50%即290879.75元,剩余50%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钟金勇应承担的29087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代为赔偿给四原告。被告钟金勇垫付的53887.55元由四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汤锦才、杨双妹、肖清香、汤招娣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汤锦才、杨双妹、肖清香、汤招娣290879.75元,合计410879.75元;二、被告钟金勇垫付的53887.55元由原告汤锦才、杨双妹、肖清香、汤招娣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计3792元,其中1896元由被告钟金勇负担,剩余1896元由原告汤锦才、杨双妹、肖清香、汤招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15(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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