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24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24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7240044313779,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1797号。法定代表人瞿志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永芹,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通过卫星图片发现并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5月擅自占用临朐县丹崮林场林地300平方米建设厂房,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遂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王建将非法占用的3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临朐县丹崮林场;2、限令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75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复议,又未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1、拆除王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75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且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75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王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寺头镇人民政府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寺头镇人民政府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汝浩审判员  沈汝业审判员  秦宝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