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1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范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范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886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201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原告之父。被告:范某,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现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之母。原告李某1���被告范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每年的8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付清抚养费3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李某2于2016年4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李某2抚养,被告每年8月向李某2支付抚养费4000元,支付10年共计40000元。在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至今未支付2016年剩余的抚养费3000元。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6日在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归李某2抚养,被告共支付抚养费40000元,每年的8月份支付4000元,分10年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抚养费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和李某2离婚后,其与原告的母子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现原告由李某2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用,被告与李某2在离婚时约定了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3000元,自2017至2025年,于每年的8月支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