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390号原告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南京路5号。法定代表人邓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路劳动西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尹德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先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章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一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湖南和一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宜章大酒店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500732.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宜章大酒店承包合同》,原告将原宜章大酒店整体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年承包金为1389000元,前四年按1389000元收取,第五年的年承包金在该承包金标准上增加百分之七,以后每满四年增加一次,增幅为百分之七,被告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交付承包金,视为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宜章大酒店注册更名为“宜章和一大酒店”,并一直经营到2016年7月因被告违约我们解除合同止。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刚开始还能按月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给原告,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就不能按月交足租金和水电费给原告了。截止2016年7月止,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合计2500732.8元。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处理租金事宜,但被告公司一再推诿。今年以来被告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致使“宜章和一大酒店”的经营业务于2016年5月份停止。不得已,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宜章大酒店承包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租经营原告的宜章大酒店。2016年4月,答辩人因受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危机影响,经营状况恶化,资金链断裂,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承包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租金及水电费2500732.8元、违约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损失赔偿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答辩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非出于恶意违约,原告在要求答辩人赔偿承包金及水电费损失的同时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宜章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和一酒店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宜章大酒店承包合同》,原告宜章电力公司将原“宜章大酒店”整体租赁(承包)给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进行酒店经营及配套服务项目,租赁(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湖南和一酒店向宜章电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年租(承包)金为1389000元,租(承包)金于每月5日前支付,前四年年租(承包)金按每年1389000元收取,第五年的年承包金在该承包金标准上增加百分之七,以后每满四年增加一次,增幅为百分之七,被告湖南和一酒店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湖南和一酒店承担,租赁(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因经营酒店所发生的一切税费(不含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行政部门处罚等概由湖南和一酒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湖南和一酒店不按期交付承包金,则宜章电力公司有权按当月承包金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连续三个月未交付承包金,视为被告湖南和一酒店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宜章电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湖南和一酒店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并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湖南和一酒店向宜章电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被告湖南和一酒店将“宜章大酒店”注册更名为“宜章和一大酒店”进行经营管理,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湖南和一酒店出现不能按月交足租金和水电费现象。原告宜章电力公司多次跟被告协商处理租金事宜,但被告湖南和一酒店一直推诿,至2016年初,被告湖南和一酒店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致使“宜章和一大酒店”的经营于2016年5月停止。2016年7月15日,原告宜章电力公司向被告湖南和一酒店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湖南和一酒店已拖欠原告宜章电力公司租金、水电费合计2500732.8元。湖南和一酒店向宜章电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现仍在原告宜章电力公司处。至今宜章和一大酒店仍处于停业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宜章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和一酒店均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宜章大酒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湖南和一酒店拖欠原告宜章电力公司至今已长达一年有余,在原告宜章电力公司发出告知函、起诉、开庭至今,被告湖南和一酒店均无任何行为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宜章电力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宜章大酒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湖南和一酒店拖欠原告宜章电力公司租金及水电费2500732.8元,被告湖南和一酒店也未提出抗辩,依法应当支付,由于湖南和一酒店与宜章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宜章电力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宜章电力公司表示可以从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中扣减,故本院对于原告宜章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5007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350732.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湖南和一酒店抗辩认为宜章电力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当中,宜章电力公司主张的租金及水电费2500732.8元系原、被告之间在《宜章大酒店承包合同》履行中的正常租金及水电费价款,而不是损失,且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至今“宜章和一大酒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致使宜章电力公司没有任何收入,其所遭受的损失远不止500000元,因此宜章电力公司请求湖南和一酒店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宜章电力公司的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宜章大酒店承包合同》;二、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水电费2350732.8元;三、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6元,由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