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淞茗、杨元平与何国蓉、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淞茗,杨元平,何国蓉,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205号原告:杨淞茗,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杨元平,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玲,四川省岳池县苟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国蓉,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辉,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杨淞茗、杨元平与被告何国蓉、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淞茗以及原告杨淞茗、杨元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元平,被告何国蓉、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淞茗、杨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3134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杨元平是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杨淞茗在四川省岳池县经营建材零售。被告何国蓉在原告杨淞茗处购买钢筋后,因无钱给付货款便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杨淞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淞茗钢筋款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正),定于2016年10月28日前全额付清,若不能全额付清,从出据起按3分年息计息。若在2016年10月28日付清,减贰万元结账,若未付清按出据金额结账。被告何国蓉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5月28日退回部分钢筋,经双方协商折抵货款98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何国蓉与被告李辉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国蓉购买钢筋出具欠条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辉应对被告何国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国蓉、李辉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调查驾驶员罗某的笔录等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元平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淞茗系原告杨元平之子。二原告共同在四川省岳池县经营建材零售。被告何国蓉在四川省武胜县经营钢材零售。2016年5月15日,被告何国蓉在原告杨淞茗处购买钢筋后,向原告杨淞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淞茗钢筋款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正),定于2016年10月28日前全额付清,若不能全额付清,从出据起按3分年息计息。若在2016年10月28日付清,减贰万元结账,若未付清按出据金额结账。”2016年5月28日,被告何国蓉向二原告返还部分钢筋,经双方协商折抵货款9866元。被告何国蓉与被告李辉系夫妻关系。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李辉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中心镇的房屋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被告李辉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同时对二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了查封。二原告交纳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何国蓉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对逾期给付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何国蓉与被告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经营行为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3134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蓉、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淞茗、杨元平货款631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2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军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蒋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凯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