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小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兵,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丰城市,住南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6时25分许,被告人王小兵驾驶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02km+104m路段时,因违规驾驶,追尾撞上前方由熊某1驾驶的赣A×××××/赣F×××××重型半挂车,造成赣A×××××号货车乘车人袁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兵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小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小兵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后能自首,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1、熊某2、袁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22警情信息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