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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与丁帮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帮全,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帮全,男,193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陆素琴。上诉人丁帮全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置房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帮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安置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安置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房屋是政府投资建设提供给安置拆迁户的保障性生活住房。2、其并非强行占有案涉车库,其是安置房的合法主体。其得到原街道办事处主任认可才入住案涉车库,且在案涉车库已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政府公告内容,安置房本就配有车库和车棚,加之其近八十岁高龄,其妻患有癌症、行动不便。该安置房没有电梯,街道办基于其实际情况而将案涉车库安置给其。3、安置房公司主张案涉车库的建筑面积不是合法合理的建筑面积。4、原审认定安置房公司在诉讼前已履行通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安置房公司未予辩称。安置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帮全立即将非法强占的××花苑(原××花苑)××区××幢××号车库恢复原状,返还给其公司;2、丁帮全承担强占车棚期间的占用费5400元(2015年8月20日-2016年5月20日,计9个月,每天20元计算,600元/月×9个月=54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占用费和由此形成的误工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由丁帮全全额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丁帮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置房公司在手续具备的情况下,在海安县城东镇三角村,开发“韩洋花苑”二期农民集中居住点工程,用地面积为305121平方米,建设规模为359393平方米,其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具有保障房性质。2015年8月20日,丁帮全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有安置房公司所有的××花苑××区××幢××号车库,之后,安置房公司多次上门要求其返还,丁帮全都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安置房公司根据规划和审批手续,开发的安置房系原始取得,自竣工之日起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丁帮全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有安置房公司所有车库,侵犯安置房公司的不动产物权,安置房公司起诉要求丁帮全返还该不动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置房公司开发的韩洋花苑二期工程,系农民拆迁安置房,具有保障房性质,并不具备出租功能,安置房公司所有的车库在占用期间,并未遭受实际租金损失,丁帮全亦未获取任何孳息,故安置房公司以周围居民和社区的房屋出租租金为标准,要求丁帮全承担房屋占用费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另,安置房公司要求丁帮全承担房屋占用期间的误工费和律师费等损失,由于安置房公司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对安置房公司上述的损失主张均不能支持。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私人力量侵占他人财产权,丁帮全抗辩“安置存在不公现象,有的安置户人少还可以多拿车库或车棚,而丁帮全人多却只好选了一个车库;丁帮全年岁已高,夫妻二人都八十多岁,安置在四层楼,居住不方便;其他安置户可以多拿车棚或车库,丁帮全也可以多拿”的意见显而易见不能成为其非法侵占他人物权的理由。丁帮全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帮全将其侵占的海安县城东镇韩洋花苑27幢楼3号车库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安置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安置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丁帮全提供其妻子的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其目前居住的情况,街道办考虑其家庭的实际情况,才将案涉车库提供其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丁帮全是否存在强占案涉车库的情形、安置房公司要求丁帮全将案涉车库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安置房公司根据用地规划和审批手续,开发“韩洋花苑”二期农民集中居住点工程,安置房公司因此自竣工之日起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丁帮全强行占有案涉车库,侵犯安置房公司的物权,安置房公司作为权利人因此要求丁帮全将案涉车库恢复原状并返还,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丁帮全虽称其并非强行占有案涉车库,其是安置房的合法主体,街道办其于其实际情况将案涉车库安置给其,但未提供其合法占有案涉车库的证据;其虽称其近八十岁高龄,其妻患有癌症,其行动不便,该安置房没有电梯,但此不能成为其侵犯他人物权的理由;其虽称安置房公司主张案涉车库的建筑面积不是合法合理的建筑面积,但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车库属于安置房公司;其虽称原审认定安置房公司在诉讼前已履行通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但根据安置房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28日的《公告》、海安鑫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的《告知书》等证据,可以表明安置房公司通过政府及物业公司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原审因此认定丁帮全应将其侵占的案涉车库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安置房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帮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丁帮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蕴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