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韦绍山、董其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绍山,董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2执50号申请执行人韦绍山,男,1952年6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被执行人董其荣,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申请执行人韦绍山与被执行人董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桂112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其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5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董其荣负担。(2016)桂112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2017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绍山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以及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邕审 判 员 奉仰勇代理审判员 胡景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