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水香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香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水香,曾用名胡渝,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兴国县,居住地:兴国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水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水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朱某1在赣州华宏星汽车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718VXF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该车注册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赣B×××××,所有人为姜某。后由朱某1交由被告人胡水香使用。2015年1月13日,因经济纠纷,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赣B×××××车予以查封。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在明知赣B×××××车被查封的情况下,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变卖所得款被被告人占有。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B×××××车价值人民币272085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水香主动向兴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水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国县公安局城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赣B×××××车的机动车合格证明、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姜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协议;兴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54号朱某2诉姜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1(被告人前夫)、姜某、朱某3的证言,陶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告人与詹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7]第25号《兴国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詹某身份信息虚假、陶某下落不明的《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胡水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被告人胡水香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水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水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水香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无法得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水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胡水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怀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雯 来源:百度搜索“”